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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执4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葛沿与被执行人张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尚,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3执4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葛尚,男,1977年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被执行人张涛,男,1979年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西潘楼镇。本院在执行葛沿与被执行人张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涛所有的房产在利辛县人民路东侧华兴路北侧城南派出所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涛所有的房产在利辛县人民路东侧华兴路北侧城南派出所西。二、被执行人张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亮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李学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车 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能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四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