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XX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486号原告:XX,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周凤华(系XX的母亲),女,1954年11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法定代表人:吴建国,经理。被告:徐臣,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XX与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穗公司)、徐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周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穗公司、徐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丰穗公司、徐臣给付运费8285元;2.丰穗公司、徐臣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份,丰穗公司雇佣XX的货车运输粘玉米,总运费为8285元。2017年2月13日、2月16日,丰穗公司分别为XX出具了欠据。虽经XX多次催要,丰穗公司及徐臣推脱拒绝给付。丰穗公司、徐臣未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臣系丰穗公司股东。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份,丰穗公司雇佣XX的货车运输粘玉米,总运费为8285元。2017年2月13日、2月16日,丰穗公司的徐臣分别为XX出具了欠据。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丰穗公司与XX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丰穗公司就欠款事实向XX出具了欠据,应认定丰穗公司与XX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丰穗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XX支付运费,故XX请求丰穗公司给付运费82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徐臣虽为丰穗公司股东,但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货款给付义务主体应为丰穗公司,徐臣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X运费8285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