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6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永安与丁治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安,丁治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民初295号原告王永安,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博湖县财政局干部,住博湖县。被告丁治江,男,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博湖县人民法院干部,住博湖县。原告王永安诉被告丁治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安、被告丁治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安诉称,被告丁治江先后于2016年7月4日在中新新疆网、2016年7月5日在新疆法院网、2016年7月7日在爱微网、微讯啦-库尔勒那点事中,报道《博湖县法院签发首例”人身保护令”》新闻中,对原告姓名未删去。而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在博湖县党政门户网报道时却隐去了原告的姓名,被告在之后的报道中未隐去原告姓名其主观上是故意的,是对原告的报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为此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隐去报道中原告的姓名;2、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被告丁治江辩称,原告所述报道是我提供给政工科,由政工科向网站报送,没有隐去原告姓名是由于工作过失,不存在打击报复行为。2017年2月16日我们对投放的报道已撤回,由于工作失误,我个人愿意给原告赔礼道歉,但因该报道内容均是事实,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亦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以来,家住博湖县的李某于当年6月20日向博湖县人民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成为首个申请”人身保护令”的人。博湖县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依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就相关问题进行核实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故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对申请人及其女儿实施殴打、谩骂、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女儿和相关亲属。被告丁治江对其报道的《博湖县法院签发首例”人身保护令”》新闻先后向七个网站进行了投稿,并被中国民族宗教网、新疆法院网、新疆新闻网、博湖县党政信息网四个网站采用,后又被爱微网、微讯啦等网站转载。除博湖县党政信息网,其他网站在报道该新闻时对原告姓名未隐去。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是对原告的报复,并给其造成严重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隐去报道中原告的姓名;2、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被告丁治江认可由于工作过失在报道上述新闻时未隐去原告姓名,但提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及报复原告的目的,现愿意对原告赔礼道歉。由于该报道中内容均是事实,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亦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为此拒绝承担精神损失费。另经查,案件审理过程中,新疆法院网、新疆新闻网、博湖县党政信息网三个网站的报道已撤稿,中国民族宗教网及转载网站因无法联系编辑至今无法撤稿。本院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该裁定在执行过程中需向社会公开,并不涉及原告个人隐私。被告在报道该新闻时均基于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并未侮辱、诽谤原告,且报道内容并未失实,为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