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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马广善与李维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善,李维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463号原告马广善,男,1954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刘志花,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礼娟,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帅,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丰南区。原告马广善与被告李维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善的委托代理人董礼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437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告马广善与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东滩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取得乡农场稻田四农稻田124.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承包费。2016年年初,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的承包地上进行耕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4374.40元,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维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马广善在丰南区大新庄镇经营管理站以竞标的方式中标后承包了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东滩沟村村民委员会四农稻田124.08亩,四至东至沟,西至佟庄子埝,南至沟,北至沟。二农稻田13.09亩,四至东至芝麻坨稻地,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订立乡农场稻田137.17亩承包合同,此稻田承包期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中标金额280000元,付款方式中标后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一次性交清三年的承包费,此后,原告对所承包的稻田进行经营管理。2016年初,被告李维帅未经原告马广善同意以马广善欠其34万元借款未还为由,将马广善所承包的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东滩沟村村民委员会乡农场稻田中的四农稻田124.08亩进行种植水稻至收获,此期间未与原告马广善商定承包事宜,亦未向原告马广善交纳任何费用。另查,原告马广善所承包的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东滩沟村村民委员会乡农场的稻田每亩承包费为680.4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维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耕种原告承包的稻田,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损失未超过自己所承包稻田按亩数计算实际交纳的承包费数额,其损失符合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43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李维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来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孟雨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