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程丽红与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红,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21号原告:程丽红,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阚疃镇。法定代表人:王伟,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梦祥,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董效毛,法律顾问。原告利程丽红与被告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进,被告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梦祥、董效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共计6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程红丽系利辛县阚疃镇镇东社区计生专干。2016年9月23日,原告程丽红受阚疃镇人民政府安排,去阚疃镇安更村检查计划生育工作,从村部开车到醋张庄检查计划生育工作,车停在路边下车时,与徐德运发生事故,造成徐德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徐德运亲属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徐德运亲属包括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执行被告单位职务,原告垫付诉赔偿款依法应当由被告单位承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辩称:本起事故中程丽红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程丽红驾车损伤失误,造成死亡,程丽红驾驶的是利辛县公安局所有的报废警车,与政府开展的工作无关,程丽红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需要考虑以下因素,要判断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公务的工作场所,是否有法人所明示,是否属于政府的车辆或者公务用车。车辆所有人也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该赔偿是否按照国家法定的标准和相关的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与职务无关,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利辛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因该事故的发生才引发本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被告对死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虽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赔偿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证据三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六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事发当天,原告与镇政府其他几名工作人员下乡检查计划生育的事实,本院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程丽红系利辛县阚疃镇镇东社区计生专干,2016年9月23日,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安排,原告及其他三位计生专干到阚疃镇安更村醋张庄检查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告程丽红开车,从村部开到醋张庄,车辆停在路边准备下车时,与徐德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德运受���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丽红与徐德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徐德运亲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70000元。现原告以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为由,要求被告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告垫付赔偿款6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程丽红系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专干,因需要到利辛县××疃镇××更村醋××庄检查计划生育工作而驾车执行公务,该行为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安抚死者家属并获得死者家属谅解及时作出赔偿,赔偿数额67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因该事故发生时系其工作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以原告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丽红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6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利辛县阚疃��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人民陪审员 刘建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