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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7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7505号原告:高艳,女,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滨江街****号******室。被告: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法定代表人:姚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阳,辽宁成功金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辽宁成功金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艳与被告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被告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阳、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履行交房义务,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00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起诉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有笔误;原告要求违约金的性质和数额都是错误的,原告购买的房屋于2016年10月30日就已满足合同要求的入住使用条件,被告于当日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没有就本案争议与被告协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高艳与被告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滨江街68-1号3-26-2室商品房一处,房屋面积106.4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71679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见附件四(第十二条)。附件四第十二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达到使用条件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达到使用条件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按揭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房屋所在楼宇17号楼,包括原告在内的122名业主发出了收楼通知,收楼通知明细底单记载:高艳,17号楼3-2602,1347884****,2016.10.31下午,不明确。截止至2017年2月19日已有72户业主办理了入住手续。至今,原告未接收房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其次,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房屋所在楼宇17号楼,包括原告在内的122名业主发出了收楼通知,收楼通知明细底单记载:高艳,17号楼3-2602,1347884****,2016.10.31下午,不明确。可认定被告向原告高艳按预留号码发过收楼通知。故被告的违约期间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逾期交房123天。第三,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按双方合同约定,结合被告违约时间计算,经计算为14063元(571679元×0.0002/天×123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艳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406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阳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6元,由原告高艳承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