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太兰与徐兴群、刘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兰,徐兴群,刘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73号原告:王太兰,女,汉族,1960年5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代理人:汪吉亮,系钟山区荷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11101001。被告:徐兴群,女,汉族,1955年10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刘智,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王太兰与被告徐兴群、刘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群、刘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10000元,利息52800元(月息2%×110000元×24个月),以共计16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需要用钱为由,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在借条上约定2014年5月30日归还,逾期每月按3%利息支付,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上门索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王太兰曾于2016年5月11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证据有误申请撤诉。被告徐兴群、刘智未到庭无辩称,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王太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兴群、刘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王太兰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故予以认定;对原告王太兰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徐兴群、刘智向原告王太兰借款110000元的事实,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兴群、刘智未举证证明借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予以认定;对原告王太兰提交的(2016)黔0201民初2505号民事裁定书,能证明原告王太兰因本案借款曾起诉被告徐兴群、刘智并撤诉的事实,故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起,被告徐兴群陆续向原告王太兰借款共计1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经协商,被告徐兴群自愿支付10000元的利息,并与被告刘智一同重新向原告王太兰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太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整)定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若逾期不归还按3%月息支付135××××5061借款人徐兴群刘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借款后被告徐兴群、刘智未按约履行,原告王太兰曾诉至本院后撤诉,现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兴群、刘智向原告王太兰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兴群、刘智未举证证明借款不属实或已偿还,因此被告徐兴群、刘智应当依约归还借款。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2013年10月20日结算时,被告徐兴群自愿承担10000元利息,且未超过法定最高利息上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该10000元利息之债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原告王太兰请求被告徐兴群、刘智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太兰主张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共计528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兴群、刘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太兰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52800元(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公告600元,共计4156元,由被告徐兴群、刘智负担(原告王太兰已自愿预交,被告徐兴群、刘智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罗孝昱人民陪审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禹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