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家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贵,男,生于1990年7月15日,身份证号码:5325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273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春艳、书记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贵,被害人的父母蒋某2、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张家贵驾驶云EM2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官渡区彼岸小区内与行人蒋某(生于2011年XX月XX日)相撞,致蒋某倒地受伤,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家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家贵拨打了110和120,并开车将被害人蒋某送至医院抢救,之后被告人张家贵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家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家贵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人张家贵事发后拨打了110和120,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家属全部赔偿,量刑时酌情考量。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家贵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蒋某父母蒋某2、史某到庭陈述:家人现无法承受孩子出事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家贵处理事情的态度不积极,在2017年4月13日在微信圈内发布信息:“屁股洗干净了,等待吃国家饭,呲牙、呲牙、呲牙……”,毫无悔罪态度,此事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家贵从严、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家贵拔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因看到被害人蒋某伤势过重,张家贵开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在医院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张家贵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家贵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张家贵具有法定、酌定情节,并在充分考虑被害人家属意见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且被告人张家贵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实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家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超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