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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勇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刚,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20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6时许,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菜园巷,被告人李勇刚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6g(净重)及手机一部。经鉴定,李勇刚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指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述事实,有物证手机一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换押证,搜查证,侦查终结报告,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话单,毒品收据,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李勇刚的户籍信息,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勇刚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勇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刚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6克,依法予以没收。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