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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魏俊太、魏晓东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太,魏晓东,魏晓春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俊太,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晓东,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晓春,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9月1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俊太、魏晓东、魏晓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俊太、魏晓东、魏晓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下午,因席某某在阜平县妇幼保健站剖腹产大出血死亡一事,被告人魏俊太与被告人魏晓东、魏晓春等人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并在阜平县妇幼保健站门口摆放花圈、挂横幅、烧烧纸,直至晚上10点离开。2016年7月11日早8时许,被告人魏俊太与被告人魏晓东、魏晓春等人又在妇幼保健站门口摆放花圈、棺材、挂横幅,后被告人魏俊太、魏晓东、魏晓春等人手拿花圈、横幅等物品到阜平县政府门口信访,并与阜平县政府门卫发生冲突,被阜平县公安局民警制止后带至阜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后三名被告人于当晚20时许将摆放在妇幼保健站门口的棺材、花圈、横幅等物品收走。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魏俊太、魏晓东、魏晓春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魏俊太、魏晓东、魏晓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下午,因席某某在阜平县妇幼保健站剖腹产大出血死亡一事,被告人魏俊太与被告人魏晓东、魏晓春等人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并在阜平县妇幼保健站门口摆放花圈、挂横幅、烧烧纸,直至晚上10点离开。2016年7月11日早8时许,被告人魏俊太与被告人魏晓东、魏晓春等人又在妇幼保健站门口摆放花圈、棺材、挂横幅,后被告人魏俊太、魏晓东、魏晓春等人手拿花圈、横幅等物品到阜平县政府门口信访,并与阜平县政府门卫发生冲突,被阜平县公安局民警制止后带至阜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后三名被告人于当晚20时许将摆放在妇幼保健站门口的棺材、花圈、横幅等物品收走。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魏俊太与魏晓东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日被告人魏晓春主动投案。另查明,三名被告人因剖腹产大出血死亡一事已与阜平县妇幼保健站达成协议。针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俊太、魏晓东、魏晓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苗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三联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俊太、魏晓东、魏晓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阜平县妇幼保健站及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无法开展,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晓春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俊太、魏晓东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因家属席某某在阜平县妇幼保健站做剖腹产的时候大出血死亡,一时情绪激动,扰乱了妇幼保健站及政府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事出有因,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悔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俊太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晓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魏晓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立平审判员  刘占银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珅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