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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孟津县精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周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津县精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周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34号原告:孟津县精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城关镇长华村。法定代表人:孔存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波,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周福,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孟津县精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建公司)与被告周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波到庭参加诉讼,周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福偿还欠款172900元;2.由周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福自2012年开始在精建公司订购水泥预制板,2013年1月供货结束,经结算货款为192900元,周福向精建公司出具欠条证明欠货款事实。周福出具欠条后以业主单位拖欠其工程款、资金紧张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后周福还款20000元,剩余172900元至今未付,引发本案诉讼。周福未到庭、未答辩。因周福未到庭,根据精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福自2012年到2013年1月在精建公司购买水泥预制板,2013年1月3日周福向精建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精建公司予制楼板款共计壹拾玖万贰仟玖佰元整(192900元)周福2013.元.3日”。后周福以现金形式向精建公司还款20000元,余款172900元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精建公司与周福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周福给精建公司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精建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周福理应支付货款。周福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周福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精建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周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津县精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172900元。如周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0元,由周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杨 峥人民陪审员  索思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