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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6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东霖与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霖,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733号原告:李东霖,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锦绣大地华碧桐园小区*单元***号。被告: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体育场东南平房。法定代表人:黄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兆玉,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东霖与被告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霖、被告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兆玉、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油烟净化系统一套。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罗园二区体育场西北角一处40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三期,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每年租金26万,押金两万元,待2016年协议终止后10天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合同,但是在租赁期第二期,被告私自将场地租赁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承诺于合同期满后返还。现在,合同期已满,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押金及油烟净化系统一套,被告迟迟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李东霖的诉讼请求,他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李东霖要求返还的实际上是履约保证金,其应在2015年4月25日前缴纳2015年的租赁费用,但其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可以认为是其单方终止了租赁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李东霖单方终止协议,押金不应退还的。所以我方才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甲方)与李东霖(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西罗园二区体育场西北角一处400平方米场地(下称诉争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时间为三期,首期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第二期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第三期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租金为260000/期(贰拾陆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每年排档开始前结清当年的租赁费用。具体交费时间当年确定。协议对第一期交费时间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20000元,待2016年协议终止后10天结算完各项费用后退还。此押金乙方不可用于抵扣租赁费用,如本协议期未满乙方单独终止本协议押金不退。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未明确约定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李东霖依约交纳了押金20000万元,并依约支付了首期租赁费用。另查,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原名称为北京潺潺汽车装饰服务中心,于2010年5月19日名称变更。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社区配套体育场系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从案外方处通过签订《体育场委托管理协议书》方式租赁而来。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与案外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可按实际需要开展额外收费项目活动,投资由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负责。再查,李东霖未交纳合同第二、三期的场地租赁费用。2015年4月29日,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与案外人吕忠星签订《租赁协议》,将诉争场地以每年租金280000元租赁给吕忠星使用。李东霖不认可该《租赁协议》真实性,主张吕忠星在2015年4月25号或26号已经开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李东霖主张未交纳第二期租赁费用系因案外人出的租金更高,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违约不再与自己合作。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不认可。另,庭审中,李东霖主张在经营时在场地内装了一套油烟净化系统,要求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予以返还,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认可李东霖主张的油烟净化系统在诉争场地内,但不认可继续使用过该油烟系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与李东霖签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东霖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纳2015年场地租赁费用,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按时交纳租金之违约行为与单方终止协议不能等同,故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主张李东霖未按时交纳租金即为单方终止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在《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违约条款,且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于同年4月29日以高于其与李东霖约定的租金标准将诉争场地租赁给案外人使用,其实际利益并未受损。故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应当将李东霖交纳的押金予以返还。考虑到李东霖亦存在未及时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支付押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油烟净化系统,双方均认可还在诉争场地内,故李东霖可自行予以拆走,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应当予以协助。李东霖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东霖押金二万元。二、李东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安装在西罗园二区体育场西北角一处400平方米场地内的油烟系统自行拆走,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对此有协助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北京潺潺汽车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