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3日释放。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许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苑某在饶阳县君香新村小区,将停放在1号楼南侧车库前罗某的黑色奥迪A6汽车车门撬开,将车内放置的现金8000元,南京牌烜赫门香烟5盒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0元。另查明,被告人苑某通过家属退出非法所得8000元,退赔香烟款8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的照片,饶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7)第007号价格认定结论,饶阳县公安局扣押犯罪工具开锁工具一套、拧子一个,物证被告人苑某犯罪时所穿戴蓝色牛仔上衣、黑色鸭舌帽、黑色口罩各一件,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衡桃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本院提取笔录、领取笔录,被告人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犯罪工具开锁工具一套、拧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爱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志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