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晓东与孔凡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东,孔凡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东,男,汉族,1988年5月8日生,沈阳铁路局白城工务段工人,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志,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建,吉林聚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孔凡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晓东、被上诉人孔凡志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晓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吉0882民初字1580号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周晓东向孔凡志借款80,000.00元。借款当时约定每10天还一部分,到2016年7月17日还完。在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周晓东还孔凡志三次钱,有两次是通过银行打的款,分别为3,000.00元;一次是给的现金10,000.00元,总计16,000.00元。现在只欠64,000.00元。借款时没讲利息。孔凡志辩称:欠款80,000.00元是事实,如果上诉人举出证据证明已经还款16,000.00元,被上诉人也认可。孔凡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生效,2016年7月17日前还清,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晓东偿还原告欠款80,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周晓东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7日,欠据中对利息未予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周晓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现被告周晓东向原告孔凡志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逾期未偿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原告孔凡志要求被告周晓东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却未明确利息数额,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现其不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但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偿还借款则要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凡志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900.00元,由被告周晓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周晓东主张已经偿还16000.00元的问题。二审时,周晓东出示了其与孔凡志的电话通话录音,主张该录音证明在二审开庭前,周晓东找孔凡志协商,再给孔凡志10000.00元,让孔凡志撤诉,孔凡志不同意。孔凡志让周晓东再还30000.00元,就把130000.00欠条都给周晓东。周晓东不同意,没有协商成。但是,该录音庭审中没有声音、无法听清,且按照周晓东的主张,该录音反映的是其找孔凡志协商还款,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周晓东提供的证人时闯出庭证明的问题,与是否偿还了16000.00元,没有关联性。因此,二审时,周晓东对其主张已经偿还了16000.00元,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高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周晓东上诉主张已经偿还16000.00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周晓东向孔凡志借款,周晓东出具了借据,明确约定了借现金80000.00元,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孔凡志陈述周晓东出具借据的当天,就将80000.00元现金给了周晓东。周晓东在上诉状中,亦不否认向孔凡志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虽然二审庭审中,周晓东又主张向孔凡志借款不是80000.00元,没有借那么多钱,孔凡志是放高利贷的,利滚利的情况下,在孔凡志的胁迫下出具的借据。但是,周晓东对其主张受胁迫出具的借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和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周晓东向孔凡志借款80000.00元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周晓东向孔凡志借款80000.00元,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孔凡志诉请其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周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