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木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木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木沙。2013年7月31日因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木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木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马木沙伙同杨某某(已另案处理)窜至广河县一中对面附近“海信宾馆”门口路边发现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被告人马木沙负责望风,杨某某实施盗窃,盗得该摩托车后杨某某、马木沙迅速逃离现场。被盗摩托车被杨某某以1500元的价钱卖掉,被告人马木沙分得赃款100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500元。经临夏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豪爵摩托车为28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马木沙的家属向被害人马成华赔偿损失2800元。被告人马木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现场辨认及勘察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木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木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木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玉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 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