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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代连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代连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789号原告:张玉英,女,194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连平,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未出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代表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忠,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玉英与被告代连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683元{医疗费760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73天)、护理费13244.40元(147.16元×90天)、交通费26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4798.40元(16730元×8年×26%)、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60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350元,复印费50元,轮椅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代连平驾驶鲁B×××××号轿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超越其他车辆时处置情况不当,与顺行在前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连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代连平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兑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例、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系原告单方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以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为判决依据;2.原告诉请的车损2000元、交通费262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自己定损的15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因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支持被告保险的主张;3.原告诉请的施救费350元、鉴定费2860元,是原告发生事故后为查明事故原因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4.原告的护理人员(子女)系失地农民,原告按每天147元请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609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连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连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商业险范围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出原告医疗费中的13708.78元自费药,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中先行赔偿10000元,余3708.78元,由被告代连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在支付赔偿款时兑除。综上所述,原告张玉英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6092.3元(含自费药137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3244.4元(147.16元×9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4798.4元(16730元×8年×26%)、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500元,施救费350元,复印费50元,共计138495.1元及鉴定费2860元。原告的自费药1370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款3708.78元,由被告代连平承担。剩余医疗费623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0843.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共计5209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共计1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英经济损失53942.8元(已兑除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英经济损失7084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代连平赔偿原告张玉英的经济损失3708.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4517元,由原告张玉英负担50元,被告代连平负担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负担4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苑旭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书记员荆保霖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