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7执5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大伟小五金申请执行徐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伟小五金,徐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7执5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伟小五金,经营场所宝兴县。经营负责人蔡大伟。申请执行人徐明勇,男,生于1975年2月27日,住四川省汉源县。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川1827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徐明勇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5000.00元执行款,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兴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7民初417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辛安文执行员 严锦蓉执行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