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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7执5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大伟小五金申请执行徐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伟小五金,徐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7执5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伟小五金,经营场所宝兴县。经营负责人蔡大伟。申请执行人徐明勇,男,生于1975年2月27日,住四川省汉源县。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川1827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徐明勇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5000.00元执行款,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兴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7民初417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辛安文执行员  严锦蓉执行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