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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5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5民初7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某。原告周某诉被告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某路××号(房权证住址:铁山区某某路××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铁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铁山区某路××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迄今仍不去房产管理部门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原告物权至今未予实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于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全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应予确认。双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未就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问题发生反悔,故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此纠纷是由于被告不按约定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导致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能履行,使原告应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不能实现而引起,属违约行为,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某路××号(房权证住址:铁山区某某路××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