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与昌吉市旭电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昌吉市旭电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再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再审被申请人):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黑龙江南路188-6号。法定代表人:崔宝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再审申请人):昌吉市旭电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屯河路5号(57区)。法定代表人:邝惠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汉,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昌吉市旭电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日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昌吉市旭电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一审原告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新23民申27号民事裁定,指令昌吉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7日作出(2016)新230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一审被告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肓、王鹏飞,被上诉人昌吉市旭电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0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再审作出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采信的证据错误。1、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民二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手机短信由于其无法提供原件,且该短信内容及发送时间均存在明显问题,因此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再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辅证的情况下,该法院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直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实属错误。2、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证书、公证光盘认定错误。该公证书仅仅是对田永磊表述的公证,但是对其表述内容却不能直接证实,更不能证实田永磊的身份、工作权限及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3、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嘉润公司的合同书的认定实属错误。4、对于证人丁某的证言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明显不公。被上诉人昌吉市旭电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一审被告向一审原告购买一批保温材料,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结算方式为付款提货,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审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田永磊交付了货物,2013年12月7日田永磊向原告方丁某发短信一条,载明:截止今日欠原告货款220534.6元。2015年12月28日,田永磊向原告出具证言一份,并对出具证言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证言载明:2013年7月田永磊进入被告公司,被派往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在新疆玛纳斯县工地,接手嘉润电厂锅炉部分保温材料的供应工作,其中大部分硅酸铝毯及部分硅酸铝板由昌吉市旭电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进货,联系人为丁某,直至2014年1月离开工地。本人离开嘉润公司在玛纳斯县工地前,知悉邦得力公司与昌吉旭电公司货物往来及货物支付。本人的电话号码:189XX****XX,本人于2013年12月7日给昌吉市旭电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发对账短信,短信中确定截止2013年12月7日青岛邦得力公司欠旭电保温公司货款材料220534.6元。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一审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为一审被告是否存在未付货款的事实及未付货款的数额。一审被告辩解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付款提货,一审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本案一审原告应对一审被告欠付款的事实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一审原告提供一审被告方与嘉润公司的合同书可以证实田永磊是被告承揽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手机短信,经田永磊确认,是其发送的,内容也是真实的。故一审被告应向一审原告支付货款220534.6元,除去被告事后又支付30000元,一审被告应向一审原告支付货款190534.6元。关于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按月利率5.85‰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该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月利率5.125‰计算,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方收到田永磊短信的时间2013年12月7日开始,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17日开始计算,故一审被告应按照月利率5.125‰赔偿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遂判决: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190534.6元;三、原审被告应按照月利率5.125‰向原审原告赔偿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宣判后,一审被告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给被上诉人昌吉市旭电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发送一份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在昌吉市旭电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帐面欠款额190534.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上诉人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未付清货款及拖欠货款的数额。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与嘉润公司的合同书可以证实田永磊是上诉人承揽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上诉人在二审当中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手机短信,经田永磊确认是其发送的,内容也是真实的。另,上诉人在2014年3月17日给被上诉人发送的对帐单进一步印证了田永磊证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拖久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上诉人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勇审 判 员 庄艳梅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