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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郑州市翘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翘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3民初1984号起诉人:郑州市翘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西岗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刘东航,该公司总经理。2017年5月12日,本院收到郑州市翘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翘楚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翘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931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过平等协商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北段洛北工贸园区1号楼1单元1-3层的居室,万方木业厂区办公楼地下室进行装修,委托方式为原告方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72万,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预算款。在施工过程中,牵涉到施工项目的具体细节需要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董彦伟沟通协调,该项目负责人在此施工期间突然失去联系,原告找被告公司负责人汪凤霞联系,汪凤霞让原告去找董彦伟联系,被告公司负责人之间相互推脱,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只能停工。原告对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计算,共计249310.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可以由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因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西工区范围内,原告亦称该合同是在郑州市签订的,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郑州市翘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玲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