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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000邵卫祥与翟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卫祥,翟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000号原告:邵卫祥,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翟海龙,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邵卫祥诉被告翟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海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卫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至2016年3月1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将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拒不偿还该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翟海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翟海龙向邵卫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本人翟海龙向邵卫祥借到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于2016年3月1日之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将按月利率24%计息,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翟海龙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后因翟海龙未如约归还借款,双方为此涉诉。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邵卫祥也曾起诉过翟海龙,要求翟海龙归还82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条副本,一份为40000元,一份为42000元。后邵卫祥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又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15)张金民初字第00899号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借款过程,原告称:我是开家纺店的,白天我在企业里上班,本案借款是朋友介绍给我出借的,当时口头上是约定利息的,被告当时说是急用钱,具体用途也没说,分两次向我借款82000元,都是现金支付的,一次是在我锦丰的店里,一次是港区的工商银行门口,款项出借后,被告未归还过。对于本案借款,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向原告出具过两份借条,共计借款82000元,被告用车子作抵押,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或者将车抵给原告,被告的母亲、还有另外一个亲戚都在场,他们不同意将车子抵给我,又没有钱归还,当时还报了警,警察认为属于民事纠纷,要求双方协商处理,后来经协商,原告同意让掉22000元,被告当场写下该份借条,原告到法院撤回了82000元案件的起诉,但之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份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60000元,现邵卫祥要求翟海龙归还该借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翟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海龙归还原告邵卫祥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可汇入当事人指定的银行账号或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翟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沈 坚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