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姚伟与鲍胜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鲍胜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81民初757号原告:姚伟,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东,麻城市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胜立,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姚伟与被告鲍胜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准备依法向被告鲍胜立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时,经到被告所在村委会了解,龟山镇原李家山村与枣树坳村现合并为太平寨村,且被告鲍胜立自2015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只能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经审判员多次与原告联系让其缴纳公告费用,但原告均不予理睬,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处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伟的起诉。案件诉讼费减半后400元由原告姚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