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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辉勇与重庆立群家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勇,重庆立群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元,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午阳,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立群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五一村尖山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91216789X。法定代表人:李红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亮,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辉勇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立群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群家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5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辉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元,被上诉人立群家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辉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李辉勇将其第一项上诉请求明确为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举示了工作服、照片及上诉人记载的工作量和应付工资的笔记本、订货确认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立群家俱公司辩称,其与李辉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李辉勇的上诉请求。李辉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群家俱公司支付李辉勇拖欠工资7000元;2.立群家俱公司支付李辉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元;3.立群家俱公司支付李辉勇经济补偿金2500元。诉讼过程中,李辉勇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立群家俱公司支付李辉勇拖欠工资8115.60元,同时李辉勇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主张的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只是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计算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李辉勇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16]第59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李辉勇的全部仲裁请求。李辉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李辉勇为证明与立群家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下列证据:1.工作服以及李辉勇身着工作服的照片两张,立群家俱公司认可是其单位的工作服,但是立群家俱公司没有给李辉勇发放过,李辉勇从何处取得该工作服立群家俱公司不清楚。2.李辉勇记载工作量和应付工资的笔记本、订货确认单,立群家俱公司认为系李辉勇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应当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由于劳动者的招用入职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故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和工资发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李辉勇举示的证据中,笔记本上的内容均是李辉勇自行书写且不能反映出立群家俱公司的信息,订货确认单也不能反映与立群家俱公司的关联,虽然李辉勇持有立群家俱公司的工作服,但是仅凭该工作服不足以认定李辉勇就是立群家俱公司的员工。因此,李辉勇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辉勇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于李辉勇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存在劳动关系才产生的,因此李辉勇要求立群家俱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辉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辉勇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书,但证人并未到庭。李辉勇当庭举示由其工友王贵平、何纯刚、周海平、周学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辉勇与立群家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立群家俱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判断,无法核对该四人的身份。该四人是否是或曾经是立群家俱的员工无证据相印证,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出具该份证明的四人均未到庭作证,李辉勇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四人的身份,且立群家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王锦霞与李辉勇系夫妻关系,王锦霞与立群家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本案一、二审均系合并审理。一审开庭笔录载明:两原告(王锦霞与李辉勇)有几套工作服?原代:只有一套,是发给李辉勇的。王锦霞与立群家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该案一审基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判决主张王锦霞的权利,二审调解结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辉勇与立群家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辉勇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应举证证明其主张。为此,李辉勇举示了工作服及李辉勇身着工作服的照片两张、李辉勇记载工作量和应付工资的笔记本、订货确认单以证明其主张。首先,虽然立群家俱公司认可工作服确系公司的工作服,但因该工作服并无工作人员名字或编号等特定标识,且李辉勇一审陈述其与王锦霞共一套工作服,故工作服及李辉勇身着工作服的照片并非特定物,不具有唯一指向性,不能单独用以证明李辉勇与立群家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李辉勇记载工作量和应付工资的笔记本、订货确认单因系李辉勇单方制作,无法从其之中看出与立群家俱公司存在关联。综上,李辉勇举示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与立群家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李辉勇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辉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辉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赵 青审 判 员  乔 艳法官助理  陈紫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