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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顾远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远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远忠,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支树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闫虹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远忠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6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依据顾远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5]7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关于“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胜公司)生产的哌虫啶农药的检测标准、检验依据”,经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关于“到何处检测才有合法资质。如都没有资质,检测是否有效”,经研究,您的申请事项为咨询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范畴。您需要咨询的事项,您可以通过电话进行咨询。顾远忠不服被诉告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质检总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其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原审法院经查,2015年10月8日,质检总局收到顾远忠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顾远忠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克胜公司生产的哌虫啶的检测标准(或企业标准)、检验依据和检测资质。到何处检测资质才合法。如都没有资质,检测是否有效”。同年11月5日,质检总局作出被诉告知并于第二日邮寄送达。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顾远忠申请公开克胜公司生产的哌虫啶的检测标准、检验依据、哪里有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等内容,该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进行咨询,并非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质检总局针对顾远忠提出的上述申请作出的被诉告知,对顾远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顾远忠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质检总局在被诉告知中误将“克胜集团”写成“客胜集团”,该书写错误不影响被诉告知的实质性内容,在此予以指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行政诉讼法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顾远忠的起诉。顾远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哌虫啶农药检测标准、检测依据和检测资质,应是国家质量主管的行政职能部门负责向社会和公民、法人组织公开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目前世界上不存在合格的工业化生产的哌虫啶,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不审查或漏审,将无专用设备、工业原料、鼓吹的哌虫啶假项目掏空国家科技资金。原审法院裁定不公平公正,也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即履行对克胜公司生产的哌虫啶农药的检测标准、检验依据、检测资质,依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质检总局答辩主要内容为,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发布,本机关不掌握相关信息。针对上诉人咨询事项作出的被诉告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适用行政诉讼法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顾远忠向质检总局申请公开的前述信息,实质是对企业生产的农药检测标准、依据、资质等相关事项进行咨询,并非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质检总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对顾远忠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未侵害其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故顾远忠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顾远忠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