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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方喜与王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喜,王玉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149号原告胡方喜,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许金成,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乔华,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山,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胡方喜诉被告王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方喜的委托代理人许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方喜诉称:被告王玉山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7月30日两次向原告购买板材,货款共计129200元。该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玉山给付货款129200元。被告王玉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015年7月30日,被告王玉山曾向原告胡方喜赊购板材,分别欠货款59200元、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方喜与被告王玉山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玉山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129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方喜支付货款12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王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思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静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