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哈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哈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519号原告:孙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哈某,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孟某,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孙立军诉被告哈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军、被告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军诉称,请求事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0.02元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此后利息按0.02元计算至还清欠款本金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哈某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3000元,约定利率为2.5%。约定于2016年1月17日前还清,并由案外人张某,张殿国进行担保。因被告哈某和被告孟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用于其家庭生产经营中,故将孟某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也不结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哈某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自借款后我偿还了利息,第一次还了3750元,第二次还了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我暂时还不上,计划在今年秋天还一部分,剩余部分之后偿还。被告孟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哈某从原告孙某处借款33000元,约定利率为2.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7日前,并由案外人张某,张殿国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哈某没有偿还欠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哈某与被告孟某是合法夫妻。被告哈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哈某和被告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和被告哈某的陈述和原告孙某提供的被告哈某、案外人张某,张殿国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和被告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哈某应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孙某和被告哈某之间约定的借款毎元每月利息为0.025元,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于调整。故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哈某每元每月按0.015元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某以其个人名义所借的上述债务是在被告哈某和被告孟某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哈某、孟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哈某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某的未到庭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其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应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某、孟某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欠款本金3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0.02元计算,自2015年10月18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金为止)。如果被告哈某、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哈某、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嘎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