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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5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严循波、田英等与钟童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循波,田英,钟童,杨露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民初355号原告:严循波,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印江自治县,现住印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英,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印江自治县,现住印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童(曾用名钟雪峰),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现住印江自治县。被告:杨露娜,女,1991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现住印江自治县。原告严循波、田英与被告钟童、杨露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循波、田英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童、杨露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循波、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在2015年1月7日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二原告支付购房余款226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568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二原告在印江县××岭镇××了××层××层,面积895.85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15年1月7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将该房屋卖给二被告,总价款为2568000元,同时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购房款定金68000元,第二次支付1000000元,第三次支付150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且应二被告的要求将产权过户到了二被告名下,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只陆续支付了300000余元后就再没有支付。二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钟童、杨露娜既未出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于2007年将位于贵州省印江县峨岭镇新滩路10号的一栋层高为3层,建筑面积为203.35平方米的房屋,经过改、扩建成层高为5层,建筑面积为895.85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2015年1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钟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露娜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印江县峨岭镇新滩路10号的房屋卖给二被告,二原告为卖方即甲方,钟童为买方即乙方。《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定金:人民币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圆整。第二次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圆整,第三次支付购房余款: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圆整(由银行贷款直接划拔给甲方指定账号)因甲方提供指定账号错误等原因造成甲方购房款无法到账的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出具银行划拔凭证,甲方应开具收款收据或收款证明。”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届时将由乙方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的全部费用,并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二原告支付了68000元的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共计420000元,二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将房屋过户到钟童和杨露娜名下,且已将该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至今未将余下的房款2148000元支付给二原告。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峨岭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印江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转移登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印江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月7日原告严循波、田英与被告钟童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杨露娜虽然不是合同签订方,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捺印,再结合印江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房屋转移登记信息,该房屋系被告钟童、杨露娜共同共有,故应认定被告钟童、杨露娜系合同的乙方(买方)。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房屋过户到二被告名下,并交付使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了定金和部分购房款,余款至今尚未支付。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其支付购房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查明,二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购房款420000元,二被告尚应支付购房余款2148000元。支付时间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购房余款的具体时间,但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余款,视为已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购房余款,故二被告应向二原告履行支付购房余款的义务。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以购房款总额2568000元为基数承担10%的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届时将由乙方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的全部费用,并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0%违约金。”的约定,二被告(乙方)向二原告(甲方)按购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甲方因乙方违约后要求解除合同,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出现《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按购房款10%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童、杨露娜继续履行与原告严循波、田英于2017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钟童、杨露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严循波、田英支付购房余款2148000元;三、驳回原告严循波、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元,减半收取计13500元,原告严循波、田英负担2300元,被告钟童、杨露娜负担1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绯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