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辖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孙永钊、董录云与叶小丽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钊,董录云,叶小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钊,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录云,女,1976年7月6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丽,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口区。上诉人孙永钊、董录云因与被上诉人叶小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孙永钊、董录云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叶小丽无论其户籍还是经常居住地均在南京市××区,且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移送管辖。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叶小丽与南京绿云皮革护理有限公司知情权一案,孙永钊和董录云并非该案件当事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仍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请是请求确认两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将按份共有的南京绿云皮革护理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效,该请求属确认之诉,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江浦街道××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端木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