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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长春洲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轩宇房屋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胡广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洲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轩宇房屋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广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1557号原告:长春洲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轩宇房屋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池铁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莉洁,该公司出纳员。第三人:胡广范,男,1952年8月1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长春洲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洲通公司)诉被告吉林市轩宇房屋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宇公司)、第三人胡广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被告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莉洁,第三人胡广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洲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龙潭区江畔名苑9号楼6层22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原告洲通公司向被告轩宇公司提供保温砂浆材料,双方约定货款总额达到16.5万元时,被告将吉林市龙潭区江畔名苑9号楼2单元6层22号住宅顶给原告,双方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了书面协议书,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尚未配合办理。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将诉争房屋卖给案外人彭晓明,且彭晓明也已就诉争房屋与被告轩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洲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92.00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秋生审判员  李 赞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碧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