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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郑志娥与李洪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娥,李洪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张玉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170号原告:郑志娥。委托代理人:杨华,系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谢良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市政路44号。负责人:徐志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志娥诉被告李洪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宁安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娥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人寿保险宁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林、被告人保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1时50分许,尚尔哲驾驶辽C×××××号小型越野车行至G1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08KM+200M处与被告李洪喜驾驶的黑C×××××(黑B×××××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尚尔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辽C×××××号小型越野车乘车人郑志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尔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志娥无责任。被告李洪喜驾驶的黑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宁安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东安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黑B×××××挂车在被告人保东安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1822.48元。被告李洪喜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宁安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东安支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金额为10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被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黑C×××××(黑B×××××挂)车辆及投保情况。4、××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郑志娥的住院情况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以上证据,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尔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志娥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是否有法律依据,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确认原告郑志娥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82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5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天=500元;3、护理费505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37127.00元计算,护理费为每天101元,原告住院治疗5天,原告护理费为101元×5天=505元;4、误工费505,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费,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37127.00元计算,护理费为每天101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给付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832.48元。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同一起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机动车方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郑志娥与案外人尚德利等人就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协商,原告郑志娥获赔3000元。综上,对于原告郑志娥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宁安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6832.48元,由被告人保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志娥经济损失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郑志娥经济损失6832.48元。三、驳回原告郑志娥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3×××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3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李洪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姗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