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辖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钱菊生,闫露,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钱菊生,闫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林路3699号。法定代表人:晁春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凯旋门广场)A座17层E号房。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阳发路特3号。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钱菊生,男。原审被告:闫露,女。上诉人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机械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原审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冶集团公司)、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钱菊生、闫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202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型机械研究院上诉称:1、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重冶集团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的前提,是重冶集团公司将其与重型机械研究院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书》的权利转让给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而重型机械研究院与重冶集团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书》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此,保理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应服从于《委托制作合同书》中的管辖条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前有关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在债权转让后对受让人有效,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应接受《委托制作合同书》中管辖条款的约束;3、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重型机械研究院没有就管辖权签署任何文件,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依照基础合同即重冶集团公司与重型机械研究院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书》的约定,将案件移送合同签订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作为保理商,以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基础合同债权人)重冶集团公司和基础合同的债务人重型机械研究院为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基础合同的债务人支付基础合同项下应收帐款,同时要求保理合同的债务人依照保理合同约定在基础合同债务人未履行义务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争议由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与基础合同中约定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不一致,从而产生约定管辖冲突问题。在此情况下,应依照保理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来确定全案管辖。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在地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裁定驳回重型机械研究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俊毅审判员 王仁祥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