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乌某、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乌某,青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596号原告赵某,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乌某,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赤峰市。被告青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赤峰市。原告赵某诉被告乌某、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某、青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2015年10月8日借款人民币39000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6年8月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39000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乌某、青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乌某从原告赵某处借款人民币39000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6年8月8日还清,被告青某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利息已经结算至2016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乌某从原告赵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赵某持有借条,被告乌某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青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青某系连带保证人,并且未超过担保期间,被告青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某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赵某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二、被告青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乌某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的387.5元,由被告乌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友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