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方超、李晓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超,李晓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超,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代理人方爱国,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红,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吴正亮,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超与被上诉人李晓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25日10时30分,方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沙中心路军华路口右转弯时,为避让对向车辆,与同向前方的李晓红相碰,造成李晓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方超未注意避让,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红无事故责任。李晓红受伤后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浙江省东方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经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9968.35元。2016年7月31日,浙江省东方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李晓红休息两周。2016年11月3日,因方超对李晓红的医疗费有异议,申请对李晓红左小腿割裂伤用药合理性、各种身体检查合理性以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4日,受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随��移送的被鉴定人李晓红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应属基本合理。2016年9月19日,李晓红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与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认定由李晓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李晓红提交的住宿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因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采纳。李晓红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方超支付李晓红医疗费9968.35元、交通费213元、住宿费159元、误工费2975.60元、护理费9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15007.22元;2.判令方超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方超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权。李晓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本起事故方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方超辩称李晓红未按交通规则靠边行走,主观故意挡住方超的去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系方超为避让对向车辆,而与同向前方的李晓红相碰,方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晓红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李晓红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用票据核算为9968.35元。方超辩称李晓红的部分医疗费用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且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基本合理,而非完全合理。但方超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李晓红诉请标准过高,调整为30元/天进行计算;3.营养费300元(50元/天×6天);4.误工费2834元(141.70元/天×20天),李晓红主张按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李晓红的误工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5.护理费850.20元;6.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李晓红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150元,共计14282.55元。李晓红另要求方超支付住宿费、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晓红各项损失共计14282.55元;二、驳回李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方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李晓红负担41元,由方超负担159元。宣判后,方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16年7月25日19时30分左右,李晓红夫妻二人并行在下沙中心路军华路口右转弯向前十几米处的双方车道由南向北道路中间,李晓红走在双向车道白色隔离线边上一侧散步玩耍,方超在对向有货车驶来并在炫目的灯光下和无路灯的情形下,骑电瓶车避无可避无路可走,并长久打铃,李晓红故意置之不理,刹车不及致使电瓶车前挡泥板割到李晓红左小腿,造成皮肤割裂伤。行人应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应靠边行走,何况在转弯处,行人更应靠边避免开车的人视线受障碍物所阻,李晓红违反交通法规定走在双向车道白色分割线边上,应承担部分责任。方超无违反交通法规,交警没有客观调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当。上诉人还对李晓红住院治疗和全身体检不认同。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费基本合理的鉴定就是部分医疗费合理,还有一部分不合��。二、1、医药费9968.35元里面包含住院(包括护士护理、巡查等费用)和除肛门与阴道外的所有体检费用,体检及在住院费用都是李晓红恶意发生,跟此次事故无任何关联。李晓红恶意扩大治疗,滥用权利侵害方超的经济利益。2、误工费2834元(141.7元/天*20天)有异议。下沙的公司都是底薪1860元/月,超出8小时算加班按150%算工资,周六周日200%算工资,李晓红在家休息没有加班,应按1860元/月基本工资计算误工费,且上诉人不认可住院、医院休息证明。3、护理费850.2元,没有护理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应支持。4、交通费不认可,李晓红票据作假,下沙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金14282.55元。2、判决由李晓红支付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40元。3、诉讼费由李晓红承担。4、李晓红赔偿方超被工作单位辞退造成的经济补偿损失1811.4元。5、申请明皓司法鉴定所和下沙交警大队出庭解释鉴定认定内容。被上诉人李晓红二审答辩称:方超提出的鉴定费、辞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中,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了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意见也认为李晓红住院费是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方超二审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及下沙交警大队出庭解释鉴定及认定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原审中对上述事项提出申请,且对于交警事故认定,上诉人亦自认未提出复核,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李晓红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超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避让,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红无责任。上诉人方超主张其未违反交通规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仅从道义上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医药费问题。就医药费的合理性,原审法院已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晓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报告认为李晓红的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医疗措施为门诊、入院常规检验及对症治疗等,基本符合其损伤的治疗原则,故认定李晓红的医疗费应属基本合理。上诉人方超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以李晓红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确定20天的误工时间,计算得出的���工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李晓红在住院期间需发生护理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交通费在合理范畴,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23元,由上诉人方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亦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