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郭凯、徐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郭凯,徐玉芳,田松,杨军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2534号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任宏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尤雪梅、刘勤涛系该中心职工。被告:郭凯,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徐玉芳,女,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田松,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杨军辉,男,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郭凯、徐玉芳、田松、杨军辉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雪梅、被告郭凯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被告徐玉芳、田松、杨军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郭凯、徐玉芳一次性清偿住房公积金借款本息130532.86元(本金120319.49元、利息10213.37元)及还款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田松、杨军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5日根据被告郭凯、徐玉芳的申请,在被告田松、杨军辉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睢县支行借给被告住房公积金贷款150000元,期限为15年即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27年1月5日止。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贷款130532.86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凯、徐玉芳、田松、杨军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被告郭凯当庭口头辩称:被告对每期应还款的数额已经履行完毕。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保证合同1份。3、委托扣款协议1份。对账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对每期应还款的数额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围绕答辩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当庭出示中国建设银行睢县支行所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1条(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截止到2017年5月12日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计算机系统显示被告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睢县支行代为扣款,中国建设银行睢县支行交易查询单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查明,2012年1月5日根据被告郭凯、徐玉芳的申请,在被告田松、杨军辉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睢县支行借给被告住房公积金贷款150000元,并且由中国建设银行睢县支行代为扣款,期限为15年即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27年1月5日止。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虽有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但截止目前,被告对分期应还款的数额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解除权纠纷。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出现某种情况后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如果合同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某项主要义务且符合解除条件,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在出现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事由后,银行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借款人提出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如果未采取任何行动(如通知),甚至接受了借款人的补正行为,如借款人支付的已逾期分期款项或利息等,从维护合同稳定出发,银行因之前违约事由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就应受到限制。结合本案,截止目前,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已支付了逾期款项及利息等,原告已接受了被告的补正行为,被告并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及违反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志勇审判员 赵 根 生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