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孙二胜、XX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二胜,XX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3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二胜,女,1949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成义,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海云,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XX林,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孙二胜诉XX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豫0225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孙二胜与XX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孙二胜与XX林因XX林挖沟发生矛盾继而双方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孙二胜后退时不慎将腿卡在沟内将腿扭伤并住院69天,花医疗费9225.5元。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二胜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孙二胜于2011年6月21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兰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一、XX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二胜医疗费9225.5元、护理费104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司法鉴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11047.46元、交通费788元、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24044.93元的60%计14426.96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7426.96元。二、驳回孙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孙二胜与XX林均不服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孙二胜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9628.8元,误工费1790.91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1721元,鉴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复印费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43518.77元。2、要求判令XX林抚养孙二胜到老。经审理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兰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一、XX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二胜医疗费9225.5元,护理费104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司法鉴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9942.071元,交通费788元,抚养费10元,共计24320.18元的60%计14592.11元。XX林赔偿孙二胜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7592.11元。二、驳回孙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孙二胜与XX林均不服该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5年10月12日执行完结。2015年12月7日,孙二胜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入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7553.28元,并于出院当日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农合办公室补偿3599.97元,孙二胜实际支付医疗费3953.3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二胜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XX林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孙二胜此次治疗与双方2011年3月5日发生纠纷致使孙二胜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孙二胜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无法律依据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二胜医疗费395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45元,以上共计5058.31元的60%为3034.99元;二、驳回原告孙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8元,由原告孙二胜承担6558元,被告XX林承担50元。孙二胜上诉称,上诉人为行车方便,暂时将门前的沟填平,被上诉人看到后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并将上诉人打伤。后经医院检查:上诉人腰部出现因外力引起的腰椎滑脱导致腰椎间盘膨出,后虽经治疗但没有明显好转。如今,上诉人走路都十分困难,腰部经常出现放射性疼痛,这样的后果都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所致。故此,一审法院认定的4:6的比例是不正确的。且上诉人在此后也曾再次住院治疗,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不当,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或者发回重审。XX林上诉称,一审认定孙二胜本次治疗与其2011年3月5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错误,孙二胜原已评定了伤残,说明其已经治疗终结,其各项损失依法就已确定,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偿完毕,本次孙二胜治疗腰间盘突出时隔多年,与XX林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诉讼中,XX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11年3月5日孙二胜与XX林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过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予以维持。生效判决确定了双方的责任比例为4:6,XX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孙二胜要求XX林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XX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再审理,也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二胜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二胜、XX林各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天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