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5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重庆恒安电缆桥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小平、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993号原告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芝麻冲社,注册号500106000066465。法定代表人范允辉,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盼,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008号华联大厦15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8240X9。法定代表秦奎,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开兴,男,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刘小平,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桥架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安装公司)、被告刘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桥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被告华星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开兴,被告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安桥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22359.7元;2、以122359.7元为基数,给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款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华星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采购订做合同,由原告向华星安装公司供应多种型号的电缆桥架及配件,被告收货后按照时间进度和供货量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适时履行了供货义务,为被告提供了数十万元的合格产品,并经被告验收,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拒绝支付余款122359.7元。被告刘小平作为收货人和结算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星安装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之所以发生欠款,原因在于被告仅供应了电缆桥架,未将作为配件的盖子一并送货,被告无法安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小平辩称,同意华星安装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只是华星安装公司的员工,不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原告恒安桥架公司围绕其诉请提交了工程材料采购定做合同、销售清单、采购明细表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星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定做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多种规格的电缆桥架,交货至巴南区先锋村江家院恒大御景湾工地,运费由原告承担,货到工地由被告负责卸货。货到目的地后由被告工程部、合约部和监理单位验收,应保证随时验收合格产品。一旦验收有质量不合格,原告应包退、包换、包赔偿被告的一切损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订货单的名称、规格和数量及时供货,时间不得超过10天,特殊配件除外,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货款支付采用月结方式即双方月底对账,次月30号前付上月货款80%,桥架盖板送齐后付剩余20%货款。被告华星安装公司指定被告刘小平为收货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华星安装公司送货,均由刘小平签字验收。2016年9月,原告与华星安装公司重庆恒大御景湾项目部以采购明细表形式确认,截止2016年8月30日,双方交易总金额为202359.7元,被告华星安装公司已支付80000元,尚欠122359.7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华星安装公司以原告未将盖板送至工地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恒安桥架公司与被告华星安装公司所签工程材料采购定做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送货后于月底对账,次月30日前付上月货款80%,桥架盖板送齐后付剩余20%货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作为桥架配件的盖板已全部送齐,本案已满足付款条件的货款金额应确定为97887.76元。被告华星安装公司接收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履行到期货款给付义务外,还需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刘小平仅系华星安装公司库管人员,接收货物系代理行为,原告要求刘小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7887.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9788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交纳1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原告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深圳市华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