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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1662张迎与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662号原告:张某,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丽,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大自然牧业市场1、2号楼1-602。法定代表人: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中贤,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丽、被告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邵中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2000元、二级建造师使用费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10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技术员一职,但是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4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至今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3800元(拖欠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6月、7月,2015年4月、5月、6月、7月、9月、11月、12月以及2016年全年,按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22个月共拖欠132000元,扣除外派期间原告借支的工资32000元以及付永代发的工资21600元,合计78400元;此外,原告出差3个月应补贴5400元,上述费用共计83800元)、建造师使用费24000元;2、判令被告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安全B证、市政工程施工员证、消防施工员证转移出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和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如有拖欠,公司肯定在职工离职时出具欠款证明,原告应当对拖欠工资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建造师使用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各种证件,按照建筑行业的行规,被告享有三年的免费使用期,待双方争议解决后,被告肯定会返还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于2010年5月起受聘于被告汇和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并将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安全B证、市政工程施工员证书及消防施工员证书注册于被告处。2016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5年4月起开始缴纳)。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汇和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72000元以及二级建造师使用费24000元。2016年11月16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泉劳仲不字[2016]第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后,原告张某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张某为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以及原告诉请的工资构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交易明细,该明细“注释”一栏记载了发放的工资月份,证明被告通过徐州金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至4月、8月至12月以及2015年2月、3月、8月、10月的工资,平均每月6000元,2014年、2015年其余月份以及2016年全年的工资被告均未给付;2、原告被派遣工程的负责人付永向被告汇和公司出具的六份《说明》,该《说明》内容大致为,付永负责的项目建设单位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14日至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10月31日借用被告的技术人员张某,每月应支付工资6000元,此费用从9号路项目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该证据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3、被告单位工程组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手写考勤簿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称,因当时很多员工在起诉被告,故原告无法拿到全面的考勤簿。经质证,被告汇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事实上被告是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数额支付原告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确实在付永负责的工地工作过,但这么长时间未发工资是不可能的。因被告单位和付永之间有债务关系,故待工程款结算后被告才能向原告支付工资;对证据3证明的考勤情况要待庭后核实,但被告单位确实制作过手写的考勤表。被告汇和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单位制作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异常统计表》,证明原告存在缺勤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上班情况,因原告作为技术员基本上都是在工地工作,工地上没有打卡机,被告应当提供手写的考勤记录。针对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内容,本院给予了被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单位手写的考勤记录表,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付永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被告汇和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的时间和金额,因被告未提交其向原告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元/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拖欠时间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外派期间的工资应当由其所在工地发放,本院认为,被告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成为被告作为劳动派遣单位拒绝向劳动者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理由,被告汇和公司仍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派遣期间的工资。被告为主张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缺勤情况,提交了机打的《异常统计表》,但该证据上并没有原告及考勤人员的签字,且与原告提交的手写考勤簿上记载的出勤情况也不一致,而被告在承认其单位存在手写考勤簿的情况下亦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按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共拖欠原告22个月的工资1320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借支的工资32000元及付永代发的工资216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78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差补贴5400元,因无证据证明存在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级建造师证使用费24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二级建造师证书的有偿使用达成协议或被告承诺向其支付该使用费,且被告亦在庭审中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级建造师证等证照的转移问题,因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工资78400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红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