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志强与朱宪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强,朱宪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强,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宪,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龙(系朱宪之父),男,194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薇,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朱宪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朱宪:1、拆除育才弄51号204室(以下简称204室)窗前两根污水管;2、赔偿因漏水导致的装潢损失2万元、租金损失23250元、误工费8500元;3、定期清理顶棚上的垃圾和污水;4、修复204室房屋下沉的厨房和卫生间楼板。事实和理由:1、朱宪虽不是诉争两根污水管的所有人,但其违法安装顶棚,将污水管改道从204室窗前经过,给周志强生活造成困扰,且朱宪在协议书亦曾答应将污水管改道,应按约履行。2、朱宪违法拆除育才弄51号104室(以下简称104室)承重墙系造成204室卫生间和厨房之间墙内置管道损坏的原因,与204室房屋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赔偿其由此产生的相应装潢、租金损失及误工费。3、二审不再主张朱宪拆除顶棚,但顶棚上的垃圾和污水应由朱宪定期清理。4、朱宪拆除104室承重墙,已导致其204室房屋厨房和卫生间的楼板下沉,要求朱宪修复。朱宪答辩称:1、204室窗前的污水管非其所有亦非其改道,佟宇的承诺超出其授权。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04室房屋承重墙拆除与204室房屋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其已为顶棚和店招问题综合补偿过周志强2.3万元,污水和顶棚上的垃圾非其造成,其没有义务清理,一审中周志强并亦未提出定期清理污水和顶棚的诉讼主张。4、周志强二审中要求修复楼板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二审不应理涉。周志强一审诉讼请求:1、朱宪拆除门前的两根污水管;2、朱宪拆除自行搭建的顶棚;3、朱宪恢复育才弄51号104室内原有的承重墙和抗震墙;4、朱宪赔偿因漏水导致的装潢损失2万元、租金损失23250元、误工费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宪系104室所有权人,周志强系204室所有权人。浦发银行及4楼平台处各有1根污水管,原本从104室门口垂直安装直至地面,后2根污水管改道为从204室窗前顶棚上经过。因周志强以朱宪在其外墙上搭建顶棚为由向城管部门举报,后朱宪委托租户佟宇与周志强进行协商,并向佟宇出具委托书1份,载明本人业务繁忙,特委托租房人佟宇处理104室与204室房主有关门头店招事宜等内容。2012年1月9日,周志强与佟宇达成协议书1份,载明朱宪为甲方,其为乙方,因甲方要求对104室自行搭建3.9㎡商铺引起的纠纷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该自行搭建的顶棚、商铺门头广告牌所处的位置在204产权所属位置,且严重影响乙方,造成污水、垃圾堆积;2、棚顶二根污水管由甲方负责下埋,不得在从甲方窗前通过,堆积垃圾定期自行处理;3、由于甲方自行搭建的顶棚、门头广告牌的位置所处乙方产权位置,且产生一定经济效益,因此双方商定由甲方向乙方进行补偿等内容。后朱宪给付周志强2.3万元补偿款。2015年5月5日,周志强将204室出租给无锡天一医院,并签订租房协议书1份,载明周志强为甲方、出租方,无锡天一医院为乙方、承租方,租房期限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每月租金1550元,出租地点204室等内容。2015年12月5日,无锡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技术证明1份,载明104室拆除承重墙体2处、自承重墙体1处、自承重墙及抗震墙体2处,拆改后影响房屋结构安全,要求上述墙体恢复原状,确保房屋结构安全等内容。诉讼中,经周志强申请,法院委托江苏方建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方建司法鉴定所)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4月26日,方建司法鉴定所出具江苏方建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1份,其中:四、分析说明部分:1、104室厨房顶板处有楼板洞,有根金属管道伸到204厨房地面,204厨房地面装修施工,应对管道四周进行防水处理,但是从检查的情况来看,金属管表面锈蚀,基本看不到防水处理措施,因此这个区域不但没有防水效果,而且可以形成水的良好通道;2、204室卫生间与厨房之间的墙体内置管道渗漏,水从厨房楼板洞流到104室;4、104室卫生间和厨房之间的承重墙拆除,使得厨房卫生间的楼板承受了上部墙体的重量,会造成楼板下挠,并导致204卫生间和厨房间之间的承重墙发生微弱变形,可能会导致渗水程度的加剧;五、鉴定意见:1、204室卫生间和厨房之间的墙内置管道损坏是漏水原因,2、204室楼板洞处金属管四周无防水是漏水原因,4、104室卫生间和厨房之间的墙经过拆除会导致墙板变形,对204室卫生间和厨房之间的墙内置管道的渗水有影响等内容,周志强为此支付鉴定费3万元、汇款费15元、破墙费200元。2016年3月5日,周志强与天一医院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无锡天一医院为甲方,周志强为乙方,甲方已付租金至2016年6月5日,因该房楼板下沉开裂,水管破裂造成房屋安全问题,影响生活无法居住,经双方商定,中止原协议退房,余3个月房租金4650元由乙方退给甲方等内容。诉讼中,经周志强、朱宪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东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评估公司)对漏水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7月20日,东信评估公司出具东信评报(司)字2015第0023号估价报告,载明室内装修的残值6743元,重新装修价值14457元等内容,周志强支付评估费1750元,朱宪支付评估费750元。一审法院认为:2根污水管分别通往4楼平台及浦发银行,故朱宪既非2根污水管的所有人,亦非使用人,朱宪向佟宇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特委托租房人佟宇处理104室与204室房主有关门头店招事宜等内容,污水管并不在门头店招商量范围之内,故对朱宪主张佟宇超越代理权签订协议书予以支持,周志强主张朱宪将2根污水管改道后从其窗前经过,仅有委托书、协议书为证,法院不予采信,对周志强据此要求朱宪拆除污水管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协议书载明该自行搭建的顶棚、商铺门头广告牌所处的位置在204产权所属位置,且严重影响乙方,造成污水、垃圾堆积等内容,后朱宪亦支付周志强补偿款2.3万元,证明周志强对顶棚会对其造成污水、垃圾堆积的影响是明知的,朱宪亦对该影响进行了赔偿,故对周志强以此为由要求朱宪拆除顶棚不予支持。依据无锡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技术证明,104室拆除承重墙体2处、自承重墙体1处、自承重墙及抗震墙体2处,拆改后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故对周志强要求朱宪恢复承重墙、抗震墙予以支持。依据方建司法鉴定所出具江苏方建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漏水来源于204室卫生间与厨房之间的墙体内置管道渗漏,周志强主张管道泄露系朱宪拆除104室厨房与卫生间的承重墙导致楼板变形所致,无相关证据提供,朱宪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对周志强要求朱宪赔偿其因漏水导致的装修损失、租金损失、误工费损失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无锡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技术证明,将104室被拆除的承重墙体2处、自承重墙体1处、自承重墙及抗震墙体2处恢复原状。二、驳回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3260元(含鉴定费30000元、评估费2500元、汇款费15元、破墙费200元)由周志强负担32470元,朱宪负担790元。该款已由周志强预交32510元,朱宪预交750元,朱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差额部分直接给付周志强。二审中,应周志强申请,方建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王某到庭接受质询,就104室承重墙拆除与204室卫生间和厨房之间的墙内置管道损坏之间有无关系,以及漏水影响范围进行说明。为此,周志强垫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王某陈述204室房屋漏水的直接原因是卫生间和厨房之间墙内置管道损坏,但造成墙内置管道损坏的原因既包括管道自身原因(如管材、水流冲击、PVC管与铸铁管卡口方式)也包括外部原因(如104室承重墙拆除、周边地铁施工,其中104室承重墙拆除会导致整栋房屋在地铁施工时墙体存在薄弱点),上述因素均会导致管道损害,但原因比例很难区分,属典型的多因一果。就漏水影响范围,王某陈述漏水点主要影响范围是204室的厨房和卫生间以及主卧靠西的墙,但对客厅也有影响。主要原理是204室的漏水从经过楼板洞穿过了装修构造层,其中砂浆层没有防水作用,水在里面扩散,水沿着砂浆层可以流到周边的墙体上,从而造成主卧、北墙、西墙根部受潮。对此,周志强质证认为,鉴定人员的陈述证实了拆除承重墙是导致管道损坏漏水的原因之一,应予采信。朱宪当庭对鉴定人员陈述的管道破损原因予以认可,但认为管道损坏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拆除承重墙造成的影响由法院酌定。对鉴定人员所称的漏水面积不予认可,认为水不可能渗漏到主卧、客厅,不认可周志强主张因漏水导致的损失。二审中,东信评估公司应法院要求对估价报告中的装修残值进行说明,称“报告中提及的装修残值基于装修受损前的状态,范围涵盖主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四个区域的整体装修,不包含室内其他区域,也不包含室内设施设备”。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评估说明、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周志强是否有权要求朱宪拆除204室窗前污水管的问题。周志强主张,朱宪将污水管改道从204室窗前经过,给其生活造成困扰,且朱宪在协议书亦曾答应将污水管改道,应按约履行。本院认为:1、关于协议书效力的问题。本案中,周志强与佟宇达成的协议书就补偿及污水管下埋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约定,朱宪亦按该协议支付了补偿款,证明其对协议内容清楚明晰,其主张佟宇在协议书中就污水管下埋的处理超出其授权,但其在知晓佟宇以其名义对污水管下埋做出承诺后却迟迟不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其同意。原审仅以授权未明确污水管处置问题为由,采纳朱宪关于佟宇超越代理权签订协议书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关于周志强是否有权依据协议书主张拆除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根污水管分别通往4楼平台及浦发银行,周志强认可朱宪不是诉争污水管的所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根污水管改道从周志强窗前通过系由朱宪改道实施,故污水管的拆除涉及他人权利,周志强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朱宪拆除诉争污水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志强主张朱宪定期清理顶棚上堆积的污水及垃圾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协议书载明内容,周志强在接受补偿时,已明知顶棚上会发生污水、垃圾堆积,但双方在处理该问题时并未就顶棚上后期污水、垃圾堆积应由谁处理进行明确约定。考虑到污水、垃圾堆积并非由朱宪主动实施,且周志强已接受相关补偿,故污水、垃圾堆积问题应由双方秉承互谅原则商定,或各自主动清理为宜,周志强上诉要求朱宪定期清理顶棚上堆积的污水及垃圾,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朱宪拆除104室承重墙是否系造成204室卫生间和厨房之间墙内置管道损坏原因,应否对204室房屋漏水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鉴定意见仅明确204室卫生间和厨房之间的墙内置管道损坏是漏水的原因,并未就墙内置管道损坏的成因进行分析,而该问题恰是双方争执的焦点以及朱宪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根据二审中鉴定人员出庭陈述的情况,管材自身老化、三通与管道的卡口方式、水流的冲击、104室承重墙的拆除、地铁施工等均会导致墙内置管道损坏,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本院认为,朱宪拆除承重墙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拆除楼下承重墙对楼上房屋安全会造成影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104室承重墙的拆除绝对不会导致墙内置管道损坏的情况下,参考鉴定人员的出庭意见,周志强主张朱宪拆除104室承重墙与204室卫生间和厨房之间墙内置管道损坏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可以成立。关于朱宪拆除104室承重墙应就204室房屋漏水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204室房屋漏水的原因除墙内置管道损坏外,204室楼板洞处金属管四周无防水,104室承重墙拆除对漏水(渗水)均有影响,故综合考虑上述各原因对漏水产生的影响及过错主体,本院认定朱宪应对204室房屋漏水总损失承担30%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周志强自身承担。关于房屋漏水导致周志强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关于装潢损失。双方对漏水面积存有异议,朱宪不认可漏水影响范围包括主卧和客厅,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导致现有主卧和客厅装修损坏的原因,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204室的厨房、卫生间、主卧、客厅损坏程度已严重影响居住使用,东信评估公司根据装修受损前的状态确定的装修残值可以作为认定周志强损失的依据,周志强认为该估价报告确定的装修残值6743元金额过低,主张装潢损失2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估价报告,故对其超出估价报告确定的装修残值之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租金损失。周志强主张其因漏水导致无锡天一医院与其解除租赁协议,产生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的租金损失23250元,并提供协议书、租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为证。朱宪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周志强因房屋漏水导致其与无锡天一医院租赁关系解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周志强与无锡天一医院的租赁协议因漏水而解除,但其租金损失的确定不能简单根据租赁协议应收取的租金确定,而应根据周志强为解决争议固定证据的时间以及之后合理的装修期及合理空置期确定。经查,一审已于2016年9月21日就本案所涉的相关鉴定及评估由双方发表质证意见,故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9月21日应认定为周志强为解决双方争议固定证据而花费的合理时间,该期间的租金损失应予支持。因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104室房屋承重墙拆除影响204室房屋重新装修并投入使用,故本院结合同等大小、档次房屋一般装修的需要,另行给予3个月装修期和2个月合理空置期(用于通风去味及招租),参照周志强与无锡天一医院约定的1550元/月租金标准,房屋漏水导致的租金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8238元(1550元÷30天×353天)。3、关于误工费损失。因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志强因房屋漏水导致损失共计24981元(6743元+18238元),朱宪拆除104室承重墙应对204室房屋漏水总损失承担30%责任,应赔偿周志强相应损失共计7494.3元。关于周志强二审中主张朱宪修复204室房屋厨房和卫生间楼板下沉的问题,因该上诉主张已超出一审诉请,且朱宪不同意进行调解,故本院不予理涉,周志强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周志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朱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志强7493.3元。四、驳回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朱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33260元(含鉴定费30000元、评估费2500元、汇款费15元、破墙费200元),该款由周志强预交32510元,朱宪预交750元,由朱宪负担4816元,周志强负担28444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05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该款由周志强预交,由朱宪负担290元,由周志强负担1760元。朱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差额部分4356元直接给付周志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喆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