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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管祺诉被告陕西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管祺,陕西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3303号原告李管祺,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生,住陕西省武功县。委托代理人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521276614。法定代表人周学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继伟,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管祺诉被告陕西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森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管祺的委托代理人郭伟明,被告东森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68号院水岸豪庭小区1幢2单元1102号房屋;2、被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交房之日止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赔偿因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编号为YS0013667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68号院水岸豪庭小区2单元1102号房屋(该房屋已经建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入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东森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并未向被告购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学仁与案外人李守智是朋友关系,原告将款项借给李守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实际是为李守智的借款作担保。被告开发的水岸豪庭小区已经委托越盛公司包销,被告无权对外销售。被告至今为止未收到原告任何一笔购房款,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合同编号YS00136673)、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备案申请表》、同类地段房屋租金价格信息表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东森地产公司与原告李管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136673)。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68号院第1幢2单元1102号房屋,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9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304.35元,总金额为贰拾壹万捌仟玖佰壹拾叁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一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李管祺,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收款事由:房款。收款方式:现金。”该收据上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学仁签字确认。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在宝鸡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2016年10月8日,原告李管祺将被告诉至本院,除本案外,原告另起诉一案,要求:1、被告交付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68号院水岸豪庭小区1幢1单元1704号房屋;2、被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交房之日止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因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滨河大道68号院1幢1单元1704号房屋,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对该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原告为了购买滨河大道68号院水岸豪庭小区1幢2单元1102号房屋、滨河大道68号院水岸豪庭小区1幢1单元1704号房屋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伍拾叁万元。被告辩称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未收到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对案外人李守智借款的担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交房之日止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交房的损失,因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在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在前,应当视为双方对交房时间无明确约定,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向被告主张要求交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损失。参考同类地段房屋租金价格信息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赔偿原告逾期交房损失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管祺交付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68号院水岸豪庭小区1幢2单元1102号房屋。二、被告陕西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管祺逾期交房的经济损失(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每月8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李管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陕西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8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张宏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