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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渠小见与刘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小见,刘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民初403号原告:渠小见,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保,男,汉族,1989年3月23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陈一,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渠小见诉被告刘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小见及委托代理人刘富国、被告刘保及委托代理人陈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告到被告所工作的“开元西岸”小区售楼处咨询,由被告接待,经协商谈判原告看中了该楼盘的1-3-1501住房一套,应被告要求,给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预订该房,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凭证一份,承诺买房后予以退还,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和该楼盘的开发商河南开元明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要求一次性支付了首付款195539元以及配套费用等,后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定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底,原告突患脑溢血,丧失了工作能力和经济收入,无法再按月支付月供,就委托被告将该房出售给他人,同时又要求返还定金,但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能返还。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此定金是被告代原业主收取的转让费,并不是被告收取的,因为房屋不是被告的。原告称被告承诺买房后予以返还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未承诺过返还定金。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年。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保系河南开元明都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开元西岸”小区售楼部工作人员,2014年1月24日,原告到该小区售楼部看房,预定了1-3-1501房屋一套,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渠小见现金50000元,作为1-3-1501房子定金,由刘保保管并交于业主。”2014年2月9日,原告与河南开元明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要求一次性支付了首付款及配套费,剩余房款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50000元既未折抵房款,也未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做价款或者收回。本案中,原告为了购买房屋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因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0元定金并未抵做原告的购房款,故被告应依法将该定金返还于原告。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原告定金,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取得该50000元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50000元系原业主收取的转让费,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收取原告的50000元现金有合法的依据,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定金的具体归还日期,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渠小见现金5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渠小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保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渠秀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