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潘其祯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其祯,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702行初25号原告潘其祯,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生,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伍耀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310996182)。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市政中心*楼*楼。法定代表人苏传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310111940)。委托代理人饶凡,系该局职工。第三人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长征大道31号(赣州商会大厦)13-1#、2#、3#。法定代表人刘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少天,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7201110606021)。委托代理人徐桂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其祯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兴物业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0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伍耀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饶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付少天、徐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0日对潘其祯的申请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6)5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5年11月10日18时10分左右潘其祯骑电动车途径赣南大道金色春城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兴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三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潘其祯骑电动车去往金色春城小区上班,途径赣南大道金色春城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其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其祯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6)5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原告潘其祯系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告该次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同意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6)5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判令由被告人社局对原告潘其祯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服装履约金收款收据、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赣市人社伤认字[2016]5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不服答辩人做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6]第575号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诉讼。其主要理由是:其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潘其祯2015年11月10日18时10分左右潘其祯骑电动车途径赣南大道金色春城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兴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三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规定:“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中,证人朱某、王某均证实2015年11月9日潘其祯提出第二天即11月10日请假不上班。因此,潘其祯所受伤害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答辩人依法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6]第5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贵院依法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疾病证明书。4、收款收据。5、证明(证人身分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授权委托书、律师证。8、企业信息。9、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10、回复函。11、劳务承揽协议。12、证明(证人身分证)。13、秩序维护员签到表。14、考工资表。15、营业执照。16、调查笔录。第三人辩称: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其祯在事故发生前属于第三人在金色春城小区的员工,其职责岗位为门卫管理服务。原告潘其祯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于2015年11月9日请假不上班。2015年11月10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潘其祯驾驶电动车途径赣南大道金色春城小区前面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其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0月26日,原告潘其祯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6)5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同意认定原告潘其祯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规定:“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请假不上班,其受伤不属于上班时间,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其祯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原告潘其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俊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人民陪审员 辜绍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