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阴市银江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沃金钢铁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沃金钢铁技术有限公司,江阴市银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沃金钢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铁丰F南217号。法定代表人:李迎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祥,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皓天,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银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和街199号。法定代表人::赵政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季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沃金钢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银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银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设备成套合同项下的产品安装后一直无法调试成功,谈不上验收,更未投产,银江公司要求支付验收合格后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2014年4月8日和2013年5月30日两份项目沟通函作出“成套设备已经投产”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2014年4月8日项目沟通函中确认投产的是清洗线,而本案争议的是酸洗线,非同一设备。其次,2013年5月30日项目沟通函系银江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采用,且该证据形式上是一份传真件,而沃金公司从未发过此传真,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一审错误确定了诉讼费用的负担。银江公司诉请沃金公司支付货款17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因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应由其自行承担。退一步而言,即便沃金公司须履行支付货款172600元的义务,诉讼费用也应当按照比例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份额。二审诉讼中,沃金公司表示撤回第二项上诉理由.银江公司辩称,从几份项目沟通函中可以看出,银江公司已将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且对出现的一些问题也及时进行了维修,设备已经投入生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沃金公司支付定作价款172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至11月,沃金公司向银江公司定作液压剪切机、酸洗成套设备等,银江公司依约交付定作物。至今,沃金公司尚结欠银江公司价款172600元。沃金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双方主要争议的是2012年4月1日签订的设备成套合同及附件,该合同项下设备冷调试未完成,未能验收,属不合格产品,不应该支付余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2月起,银江公司与沃金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合同,其中2012年2月2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是三份工业产品定作合同,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是设备成套合同及附件。双方对上述三份工业产品定作合同的履行没有异议。而设备成套合同及附件明确约定:一、主要技术参数……;二、主要设备的简单说明……;三、工程工期……;四、机组设备分工及交货清单……;五、合同总价款为96.8万元;六、付款方式:1、签约后付款30%(29.04万元);2、设备进场前预验收后付款45%(43.56万元);3、设备安装结束,冷调试完成付款15%(14.52万元);设备热调试完成,出合格产品付款5%(4.84万元);余款5%调试运转使用六个月后一周内付清(4.84万元);合同还对双方责任、验收、免责条款、合同的解除和变更、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双方出现争议。沃金公司多次提出质量问题,银江公司也多次回复。上述四份合同,银江公司共开具给沃金公司13份增值税发票价值1082000元,沃金公司陆续付款909400元。尚结欠定作价款172600元。2016年1月4日,银江公司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项目沟通函、往来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银江公司与沃金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及设备成套合同合法有效。根据银江公司所举证据,沃金公司结欠银江公司定作价款172600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沃金公司辩称银江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交叉履行,而沃金公司最后一笔付款为2014年1月19日,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沃金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沃金公司抗辩因设备成套合同的产品未经调试,故不能付款。但从沃金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8日的项目沟通函及银江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30日的项目沟通函,可以看出,银江公司提供的成套设备已经投产,因此不需要再进行验收。沃金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沃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银江公司定作价款172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322元,由沃金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沃金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几份项目沟通函,内容如下:1、2012年12月25日沃金公司致函银江公司,认为酸洗线的卷取机存在上卷小车减速机损坏、卷取机卷筒涨缩无法实现等问题,要求银江公司于2013年1月2日前派人调试。2、2013年1月20日用户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俭美公司)致函沃金公司,罗列了酸洗线和清洗线调试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其中酸洗线有收卷机输出力矩不足、主控台触摸屏没有工艺画面等问题。3、2014年3月21日沃金公司致函银江公司,告知“设备现场使用程况如下:收卷机电机功率不足造成收卷张力过小,严重影响生产”,希望银江公司给出整改方案,另要求银江公司移交相关设备零部件图纸以方便维修和制造备件。4、2014年4月8日沃金公司致函俭美公司,对俭美公司反馈的问题作出答复,其中酸洗线有两项问题,一是电机功率不足,沃金公司对此给出2套解决方案,方案2为“收卷机电机功率160KW经计算可以达到5吨张力,已满足合同要求,如与冷轧生产线工艺上匹配,就重新更换收卷机,产生费用由俭美公司负责”;二是电控图纸,沃金公司表示已发送至邮箱。5、2014年5月22日沃金公司致函银江公司,告知“设备现场使用程况如下:开卷机的操作侧芯轴断裂”,要求银江公司发加工图纸和相关的装配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银江公司制作的酸洗线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反映酸洗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沃金公司拒付价款缺乏依据。从沃金公司举证的几份项目沟通函反映,酸洗线设备于2012年12月底进入调试阶段,前期出现过一些问题,银江公司称已陆续解决,这从2014年3月至5月最后几份项目沟通函中可得到印证,此时的函件是对“设备现场使用程况”的反馈,仅提到收卷机电机功率不足和开卷机操作侧芯轴断裂的问题,且还要求银江公司移交零部件图纸以方便维修和制造备件,这说明设备已在正常使用。至于提出的两项问题,对于前者,沃金公司在回复用户俭美公司的沟通函中表明“收卷机电机功率160KW经计算可以达到5吨张力,已满足合同要求,如与冷轧生产线工艺上匹配,就重新更换收卷机,产生费用由俭美公司负责”,可见沃金公司自己也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后者,沃金公司未举证证明侧芯轴断裂的原因,并不足以证明断裂即为质量问题造成而排除其他因素(如正常损耗或使用不当等),综上,沃金公司主张设备有质量问题至今未调试合格,也未投产的意见,与其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沃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沃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飚审 判 员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