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6时30分,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川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大桥镇向永红乡方向行驶,行至永红乡石板场路段时,遇杨某某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向某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向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到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从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另查明,该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人向某某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扣留车辆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文书、病情证明、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蒲某某、雍某某的证言,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无驾驶摩托车资格,而驾驶摩托车,且发生了其承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任思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柏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