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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商河县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式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王式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589号原告:商河县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范克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东,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式云,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商河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告王式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东,被告王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东,被告王式云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2017年5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东、被告王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放置在租赁王式云院落中的农机及配件全部取出、运走;2.依法判令解除与王式云签订的房屋及院落租赁合同;3.依法判令王式云赔偿华星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4.涉诉费用由王式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华星公司与王式云订立房屋及院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华星公司租赁王式云所有的位于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佟道口村西头248省道西房屋数间及院落一处,用于华星公司存放农机及配件。但从今年开始王式云以不正当理由为借口,采取换锁加锁的方式阻挡华星公司工作人员出入,导致华星公司无法将放置的农机及配件拿出和出售,影响到了华星公司的正常经营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多方协商无果,现华星公司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处。王式云辩称,华星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王式云没有侵害华星公司的权利,华星公司的工人在王式云的房屋向外运东西十次以上,王式云与华星公司之间的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赔偿华星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房屋及院落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房屋租金收据3张、房屋租金收据复印件一张;3.录音U盘一份。拟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王式云阻挡华星公司使用院落。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3月2日,华星公司与王式云协商,华星公司租赁王式云位于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佟道口村西(省道248线西)的5间北屋、3间东屋及一处院落,用于存放货物。同日,双方签订房屋及院落租赁合同,内容为:“房屋及院落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王式云承租方(乙方):商河县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位置及租金:甲方将位于的院落出租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商定每年租金捌仟元。二、租赁时间:租赁时间为壹拾年,从2015年3月1日至年月日。三、付款方式:全年租金分两批付给甲方,每半年一付款。四、在租赁期间甲方只有收取房屋租金的权利,没有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经营,并且保证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受外界任何影响。五、甲方必须提供乙方水电,水电费按照国家标准,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价,乙方在出租期内对此院落有权转让或出租。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王式云乙方:(签字)吕业青时间2015.3.2。”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至2016年8月份左右,王式云见华星公司只是往外运送货物而没有向院内存放货物,为防止向华星公司追要租金困难,王式云在院门加锁,致使华星公司再出入该院需经王式云同意,为此,华星公司方电话与王式云协商,而王式云要求华星公司一次将租金付清,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另查明,截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11月9日),王式云共收华星公司方2年的租金16000元。依据华星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华星公司存放于涉案房屋及院落内的货物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华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李永续、李普忠出庭作证。证人李永续出庭证实:其于2016年8月份第三次去涉案的院落拉配件时,王式云没有让其进院拉货。证人李普忠证实:其于2016年9月份与吕业青去涉案院落拿配件时,王式云没有给开门,故也没有拿到配件。对证人李永续的证言,王式云主张证人的陈述与事实基本相符,对证人李普忠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签订的房屋及院落租赁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二、华星公司要求将放置于租赁院落内的农机及配件取出、运走,应否予以支持;三、华星公司要求王式云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本案中华星公司与王式云双方签订的房屋及院落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至2016年8月份左右,王式云因担心向华星公司追要租金困难,而要求华星公司将租金一次全部付清,并在院门上加锁,致使华星公司不能正常出入该院。在诉讼中,华星公司与王式云均表示对锁的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王式云的行为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影响了华星公司对该院的正常使用,侵害了华星公司对该院的使用权,造成华星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现华星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王式云对涉案院落加锁的行为,致使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华星公司请求取出、运走属于自己的财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华星公司要求王式云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因华星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且王式云不同意赔偿,故对华星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星公司请求解除与王式云签订的涉案合同,并取出、拉走货物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商河县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式云间的房屋及院落租赁合同;二、原告商河县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有并存放于被告王式云院落内的农机及配件(清单附后)取出运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式云负担100元,原告商河县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利审 判 员  孙海霞人民陪审员  庞志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芝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