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邓某、贺奕彬等与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贺奕彬,贺祖万,陈诗艳,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柳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431号原告:邓某,女,汉族,1981年8月28日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贺奕彬,男,汉族,2012年8月26日生,住址。法定代理人:邓某,系贺奕彬母亲。原告:贺祖万,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陈诗艳,女,汉族,1959年3月12日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冰松,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周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爱科,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广西柳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现所在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邹晓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中,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某、贺奕彬、贺祖万、陈诗艳诉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交投公司)、广西柳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柳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亚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贺奕彬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损失11566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22时38分,贺春华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泉南高速桂柳段1205公里+350米处时为避让倒伏在快速车道内的水马导致车辆失控穿越中央隔离水马驶入对向车道,适逢寇学喆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桂C×××××号车与沪D×××××号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桂C×××××号车驾驶员贺春华死亡,沪D×××××号车驾驶员寇学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意外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7日,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桂公(交高二)认字[2017]第O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一、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意外原因:l、贺春华驾驶机动车为避让倒伏在快速车道内的水马导致车辆失控穿越中央隔离水马与对向车道机动车发生碰撞,无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过错。2、寇学喆正常驾驶机动车,无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二、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之规定,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贺春华、寇学酷无责任。贺春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为避让倒伏在快速车道内的水马导致的,两被告作为柳桂高速公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贺春华死亡,桂C×××××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l、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子贺奕彬111186.8元(16321元/年÷12个月×163.5个月÷2人):父贺祖万148249元(16321元/年÷12个月×218个月÷2人):母陈诗艳163210元(16321元/年×20年÷2人);共计422645.8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0000元;6、车辆损失费用59956元;7、拖车费1680元;8、吊车费2300元;9、车辆检测费200元;10、停车费l060元;11、车辆价格评估费2950元。以上损失合计:1156603.8元,两被告应赔偿四原告的上述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广西柳桂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导致的后果,但被告在运营及管理中尽到了巡查、维护及及时整改的义务,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被告已尽到自己职责,导致事故的结果是意外,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而是次要责任,主要原因是事故路段正在施工,车速不能超过60公里/小时,并且施工方在整个施工期间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是由他们排除道路障碍物和维护路面,被告认为施工方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受害人在夜间驾驶应当降低车速,同时必须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本案的受害人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车辆,避让路面的水马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2、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意见如下:丧葬费认可;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有能力提供原告的相关证明以证明受害人适用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而不提供,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原告举证不能,责任在原告;受害人儿子的抚养费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163.5个月,原告不能证明受害人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死者父母生活在农村有土地,没有丧失生活来源;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0元为宜;处理丧事费用,只应支持1985元,包车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也没有车辆运营资格的情况,交通费只认可与家属有关的票据275元,餐饮费不予认可,租车费用1165无租车合同证实租车的事实发生,且有一租车发生在福建,与本案无关;车辆损失59956元,因是原告的单方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具体由法院认定;拖车费认可,吊车费无发票不予认可,车辆评估费不予认可,因为不是被告申请的,不是有效票据。被告广西交投公司辩称,同意广西柳桂公司的意见,另外补充如下:1、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现在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损害是由于被告的主动加害行为导致,被告也无主观过错,因而被告不构成侵权;2、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受害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上述保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3、原告的诉求有部分缺乏证据支持,除广西柳桂公司的意见外,车辆损失费我公司不认可,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缺乏明细标准,部分机构在评估时带有较大的因素,且该费用缺少正式发票,车辆检测费200元没有正式发票,我公司不认可,停车施救费未提供发票,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22时38分许,贺春华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泉南高速桂柳段1205公里+350米处时,为避让倒伏在快速车道内的水马导致车辆失控穿越中内隔离水马驶入对向车道,适逢寇学喆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桂C×××××号车与沪D×××××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桂C×××××号驾驶员贺春华死亡,沪D×××××车驾驶员寇学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贺春华驾驶机动车为避让倒伏在快速车道内的水马导致车辆失控穿越中央隔离水马与对向车道机动车发生碰撞。2、寇学喆正常驾驶机动车。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贺春华、寇学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C×××××号车的损失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意见为:桂C×××××号车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月7日)的价格为59956元。另查明,原告贺祖万与陈诗艳生育贺春华与贺香华两个子女,邓某为贺春华妻子,二人生育贺奕彬,贺春华生前户籍登记为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居住于广西××星区环城北××号××单元××室。沪D×××××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广西交投公司与广西柳桂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二者均具备独立法人主体,事故路段的养护单位及管理单位为广西柳桂公司,高速公路收费收益归广西柳桂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甲方)与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2015年9月7日签订《高速公路施工安全管理协议》,约定甲方批准乙方在桂柳高速公路K1182+000至K1221+025路段进行旧路整治、沥青加铺,施工时间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路段,事故路段最高限速为100公里/小时。2017年1月7日,广西柳桂公司与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有巡查记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住户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灌阳县新街镇飞熊村证明、辰山社区证明、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本、车辆检测报告、桂C×××××号车行车记录视频、洛清江大桥公示牌、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款收据、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发票、安全整改记录表、广西柳州高速公路管理处鹿寨路政值勤巡查记录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血液检测报告、高速公路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交通安全巡查日志、涉路施工申请表、保险单、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如应承担,该如何承担?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员登记卡证实本案受害人贺春华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提供住户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辰山社区证明贺春华经常居住于桂林市,原告主张相应损失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原告请求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22645.8元[子贺奕彬111186.8元(16321元/年÷12个月×163.5个月÷2人)、父贺祖万148249元(16321元/年÷12个月×218个月÷2人)、母陈诗艳163210元(16321元/年×20年÷2人)],贺春华生前为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抚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抚养人的身份相关联,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住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死亡赔偿金项下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无需单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确认为839802元{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贺奕彬生活费74132.2元[111186.8元(16321元/年÷12个月×163.5个月÷2人)-2719.6元/年×13.625年]、父贺祖万生活费111194.4元[148249元(16321元/年÷12个月×218个月÷2人)-2719.6元/年×13.625年、母陈诗艳生活费126155.4元[163210元(16321元/年×20年÷2人)-2719.6元/年×13.625年]},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于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果,确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大小酌情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请求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0000元,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原告的住址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处理丧事为3人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为2970元(330元×3天×3人)、误工损失1098元(122元×3天×3人),合计506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用59956元,提供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虽提出该评估为单方申请,但并没有申请重新评估,视为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拖车费1680元、吊车费23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停车费l060元,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为车辆施救及停车共支付5240元,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车辆价格评估费2950元,原告提供评估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虽收款收据不为正式发票,但评估实际产生,该票据为评估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特点,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90508元。针对焦点二,被告广西交投公司与广西柳桂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涉案路段的管理、养护由广西柳桂公司负责,车辆通行收费收益亦归广西柳桂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除外。虽然广西柳桂公司对事发路段有每日巡查的记录,但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路段状况来看,该路段无施工标志、无慢速警示标志、无限速标志,巡查记录不止一次提及水马被打开或者损坏,且从视频中可看出水马反光标准不明显,倒伏在路面的水马基本无反光,被告广西柳桂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对该路段及附属设施存在管理、养护、维护的义务,广西柳桂公司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义务应不限于每日巡查、还应对公路及附属设施进行维护,广西柳桂公司对事发路段的管理不力,存在的上述情形无疑极大加重了驾驶员的风险,且贺春华不存在酒后驾驶等违法情形,亦无证据证实贺春驾驶时速超过100公里/小时,贺春华的驾驶行为不存在过错,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因被告的管理不力导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寇学喆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01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进行赔偿,故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由原告另外主张权利,原告超过该部分的损失为980408元(990508元-10100元)由被告广西柳桂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还主张广西交投公司亦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责任,广西柳桂公司应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这一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尽管理义务、贺春华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施工单位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与施工单位之间为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进行约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依法追究的是公路管理者的责任,对于被告与施工单位之间对责任的分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如广西柳桂公司认为施工单位有责任,可另行向施工单位主张权利。另广西柳桂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追加贺春华及寇学喆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寇学喆驾驶车辆无事故责任,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贺春华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在本案中无赔偿义务,两车投保的其他险种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广西柳桂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柳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邓某、贺奕彬、贺祖万、陈诗艳经济损失共计980408元;二、驳回原告邓某、贺奕彬、贺祖万、陈诗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某、贺奕彬、贺祖万、陈诗艳对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209元,减半收取7604.5元,由原告邓某、贺奕彬、贺祖万、陈诗艳1156.5元,被告广西柳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亚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巧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