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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姜波与吴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吴殿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1民初718号原告:姜波,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殿波,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姜波与吴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姜波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姜波撤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姜波负担。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桂士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