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姜波与吴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吴殿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1民初718号原告:姜波,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殿波,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姜波与吴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姜波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姜波撤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姜波负担。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桂士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