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舒桂英与舒大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桂英,舒大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994号原告:舒桂英,女,汉族,生于1946年12月13日,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杨光荣,南充市高坪区青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大勇,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日,住南充市高坪区。原告舒桂英与被告舒大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桂英及委托代理人杨光荣,被告舒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349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舒桂英于2016年8月23日上午8点在自己的自留地挖花生,在摘花生的过程中,被告舒大勇跑到原告地里故意生事,原告正在摘花生放入背篼里,被告将原告背篼里的花生倒在地上,原告护着自己的花生,被告强行倒花生,双方在拉扯背篼过程中,被告用力过猛,造成原告受伤,当时报了警,派出所通知兰花村支部书记舒从明先组织调解,舒桂英总感到心口痛,村上干部叫舒桂英到医院检查,2016年8月25日经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舒桂英左侧第4-7肋骨前支骨折,住院治疗12天,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舒大勇辩称:我和原告发生纠纷的事情属实,但事出有因,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明,原告以前就有病,我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舒桂英与被告舒大勇因耕种土地引发矛盾,双方在原告的农耕地中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被告滑到在地,导致原告受伤。2016年8月25日,原告前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6日好转出院,住院共计12天,用去医疗费共计6387.5元。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出院医嘱及建议:……2、继续休息3月……”2016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2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31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舒桂英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经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阙家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同时查明:原告舒桂英生于1946年12月13日,系农村居民,事发前,舒桂英在农村务农,并居住在农村。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作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舒大勇与原告舒桂英因耕种土地引发矛盾,原、被告均应心平气和协商解决问题,双方发生抓扯过程中,致使原告滑到受伤,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本次原告受伤均有过错,故原、被告均应对原告舒桂英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为疏通邻里感情,平息纠纷,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舒桂英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舒大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舒桂英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387.5元,有医院开具的正式医疗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即为10247元/年×10年×10%=102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即为12天×30元/天=360元;4、护理费:本院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即为12天×100元/天=1200元;5、精神抚慰金费:本院认定5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7项费用共计24294.5元。被告舒大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14576.7元(24294.5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大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桂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576.7元;二、驳回原告舒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舒桂英负担128元,由被告舒大勇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显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