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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亮军寻衅滋事罪2017刑初240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某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山,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宋鑫,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某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某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山、李媛媛、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琶洲国际采购中心某楼参加公司参展,后其公司某家居装饰公司与被害单位某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因争抢客户问题发生纠纷。至当日下午13时许,在其公司总经理周某乙(另案处理)的指挥下,陈某甲伙同其公司员工及社会人员等一帮人,持铁水管、礼花棒对某家居展位进行打砸,致使某家居员工李某甲某等4人受轻微伤,七台平板电脑及一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5826元)丢失,正在签约客户逃离,展位瘫痪,同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某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其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79854元,赔偿其为公司员工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乙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778.77元。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只同意按照鉴定意见赔偿七台平板电脑及一台手机的共计人民币25826元的损失,��于造成李某甲某等人受伤的医疗费,认为不是陈某甲的行为造成的,所以不该赔偿;而对于除25826元损失以外的财产,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发现场确有这些物品,且已经毁损无法修复。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琶洲国际采购中心某楼参加公司参展,后其公司某家居装饰公司与被害单位某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因争抢客户问题发生纠纷。至当日下午13时许,在其公司总经理周某乙(另案处理)的指挥下,陈某甲伙同其公司员工及社会人员等一帮人,持铁水管、礼花棒对某家居展位进行打砸,致使某家居员工李某乙、陈某乙、张某乙、李某丙四人受轻微伤,七台平板电脑及一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5826元)丢失,正在签约客户逃离,展位瘫痪,同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于当天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挫伤;2、脑震荡?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14.6元。被害人陈某乙于当天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经诊断为:右小指末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850.65元。被害人张某乙于当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13.52元。上述被害人均为某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778.77元。某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为参展自2016年8月26日至28日的中国华夏家博会,支付了45000元参展费、10000元质保金以及32000元展位设计制作费,并购买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对展台进行装饰。同时向广州博艺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包括展位设计及制作搭��费、施工押金、电费、管理费等共计7465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已自愿通过家属将赔偿款人民币25826元交于本院代管。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同案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材料、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缴获的铁管、礼花棒的照片,某家具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参展合同、展位制作合同、购物发票、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及出具的委托书、8月27日展会损失费用表、2016年8月华夏家博辉费用清单(某装饰)、刑事控告书、刑事控告证据清单及现场照片,聊天记录,被���人张某乙、李某乙、陈某乙、李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人周某乙的岗位合同书、劳动合同,谭某的劳动合同、岗位合同书,2016年8月华夏会费用清单、发票、证明、照片,案发现场录像光盘、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1部IPHONE6SPLUS64G国行IMEI:355751070012892手机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6】16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海公(司)鉴(伤)字【2016】1638号、1639号、1640号、1665号,被害人张某乙、陈某乙、李某乙、张某甲、李某丙、苏某、梁某乙的陈述及陈某乙、李某乙、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丙、彭某乙、邹某、吴某乙、冯某、张某丙丽、邓某乙、郑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及张某丙、彭某乙、吴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病历、发票、转账证明、参展合同、没收质保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虽然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公安机关再次对其进行问话时其才承认有向对方展位扔椅子的行为,故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可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只是向对方展位扔了一把椅子,被害人的损伤结果及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不是其造成的,不应由其赔偿的意见,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共同责任”的处断原则,应对其他同案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被害人陈某乙、张某乙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为9864.1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害人张某甲,虽然其伤情鉴定���见显示其体表未见明显损伤,但其于案发当天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挫伤;2、脑震荡?其确因本案支付了医疗费914.6元,本院亦予以支持。2、关于财产损失,被告人陈某甲同意赔偿丢失的七台平板电脑和一台手机的损失人民币2582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提供的其他财产损失,其中:参展费45000元包括2016年8月26日至28日三天的费用,本案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正常参展,故本院只支持8月27日、28日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故计得参展费为30000元(45000元÷3天×2天);同理,计得展位设计及制作费为21333.33元(32000元÷3天×2天);10000元质保金因本案被举办方没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管理费、电费、饮水机及桶装水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在8月26日正常参展,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8月27日发生本案后,博艺公司在其无法继续参展的情况下在8月28日继续提供上述服务,且不退还其已预交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只支持8月27日案发当天的损失,计得管理费、电费、饮水机及桶装水费(2490+3162+2000)元÷3天×1天=2550.67元;对于三洋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桌椅40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在既未找第三方进行鉴定,亦未通知被告人及同案人现场见证的情况下自行报废,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物品确已损毁且无法修复,本院酌情支持共计6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主张参展现场还有LG电视、电磁炉等被毁,因其只能提供购买凭证,但未提供上述物品因本案损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小家电一批及金蛋一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主张是其公司为促销环节所购买的,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物品因本案损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工押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未能提供该押金不予退还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10778.77元;2、财产损失957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648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水管11根、礼花棒6根,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三、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某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106488.77元(包括医疗费10778.77元、财产损失95710元)。四、本院代管的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被告人陈某甲交纳的赔偿款人民币25826元,依照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某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某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民陪审员  方良清人民陪审员  林艳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博袁庆波孟锦秋刘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