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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殷泰艮与麻拥超、麻兰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泰艮,麻拥超,麻兰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290号原告殷泰艮,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麻拥超,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麻兰涛,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如的,女,59岁,系二被告母亲。原告殷泰艮诉被告麻拥超、麻兰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泰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如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泰艮诉称:2016年6月26日7时40分左右,在肥乡区广安公园北门,因摆摊位占地方,原告与两被告母亲韩如的发生纠纷,后韩如的叫来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还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掀翻,三轮车上的食品、饮料等物品散落满地。民警赶到后,两被告逃离了现场。经肥乡区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1月10日肥乡区公安局对被告麻拥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其拘留十日,目前处罚已执行完毕。但原告的所有损失两被告至今未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品损失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肥乡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麻拥超行政拘留十日、处500元罚款。3、常庄村卫生所李会永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7日在常庄村卫生所用药,药费合计800元。被告麻拥超、麻兰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二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打了二被告母亲,其母亲的治疗花费达一、二千元,所以不同意给原告赔偿。被告麻拥超、麻兰涛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二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对村卫生所出的证明不认可,不是正规手续。法庭经举证、质证,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6月26日7时40分许,在肥乡区广安公园北门,原告与两被告母亲韩如的因摆摊位占地方发生口角,后韩如的女儿麻兰涛、儿子麻拥超到现场,动手打了原告,被告麻拥超还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掀翻,三轮车上的物品散落。经肥乡区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10日肥乡区公安局对被告麻拥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麻拥超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称在常庄村卫生所用药,药费合计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母亲因摆摊占地方发生争议,二被告动手打原告实属不当,二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肥乡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麻拥超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且已实际执行。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但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交正规的治疗票据,也未提交物品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泰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印)书记员  杨俊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