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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李东泽、陈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李思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9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负责人王周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魁,男,系银行职员,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李东泽,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陈华,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红星路。法定代表人李东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思霓,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日东,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李思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少华以及被告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李思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据号13100201500037201项下借款本金3万元、逾期利息204.27元、逾期罚息1117.35元;借据号13100201580464101项下借款本金197万元、逾期利息12334.39元、逾期罚息67355.36元,金额合计2081011.37元(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此后的逾期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2400元;3、被告李思霓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31042013007185X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2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思霓签订编号为931042013007185X1BO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思霓为被告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在编号为931042013007185X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李东泽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同日原告依据其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981223.06元(借据号13100201580464101);并约定执行年利率固定为6.44%,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执行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李东泽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同日原告依据其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据号13100201500037201),并约定执行年利率固定为7.0035%,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执行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借款交付后,上述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2月17日,借据号13100201580464101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97万元、逾期利息12334.39元、逾期罚息67355.36元;借据号13100201500037201项下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逾期利息204.27元、逾期罚息1117.35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被告李东泽辩称:一、贷款是事实,但是被告李东泽在互助合作社有40万元的保证金,应当先拿这笔钱偿还,且被告李东泽已经在2014年替周兵还了52万元。被告李东泽没有义务替周兵偿还债务,因此应当抵销被告李东泽欠原告的贷款金额。二、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贷款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月息2分。三、律师费的计算依据也没有,不同意支付。被告陈华辩称:借款期间被告李东泽与陈华虽是夫妻关系,且也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但是双方离婚后,双方协议债务由被告李东泽自行承担。因此,被告陈华不应当对被告李东泽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辩称:贷款是被告李东泽的个人借款行为,首先应当由被告李东泽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思霓辩称:被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其真实意思不是担保,而且她也没有实际上的担保能力。被告李东泽的借款应当有被告李东泽自行承担。原告也明知被告李思霓没有担保责任,只是为了完善贷款手续要求被告李思霓提供贷款担保而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收据及发票能相互印证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李思霓共同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被告李东泽与陈华的身份关系情况,予以采信;业务受理单,与原件相符,但依双方陈述,该笔款项系代偿发生在涉案借款前的原告与李东泽的其他债务,与本案不具关联,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甲方)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乙方)申请授信,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如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任一甲方对本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李东泽以其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50×××64中的40万元保证金作质押。同年10月29日,以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思霓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的借款上述合同项下发生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最高主债权为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东泽申请支用借款1981223.06元(借据号:13100201580464101),贷款期限12个月,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年利率6.44%,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原告遂放款1981223.06元至被告李东泽指定账户内。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李东泽又申请借款3万元(借据号:13100201500037201),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年利率7.0035%,原告亦放款至被告李东泽指定账户。现被告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归还欠款。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第一笔借款(借据号:13100201580464101)尚欠借款本金197万元、逾期利息12334.39元、逾期罚息(年利率9.66%)67355.36元;第二笔借款(借据号:13100201500037201)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逾期利息204.27元、逾期罚息(年利率10.50525%)1117.35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就本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李思霓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合法,原告就罚息主张按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收取,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本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双方约定由被告应担之债务,但原告仅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为8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李思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泽抗辩,保证金40万元应予抵扣,因原告对该40万元享有质押权,在原告未主张该项权利的情况下,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自行扣划以冲抵本案借款。被告李东泽抗辩代周兵还款的52万元应抵扣本案的借款,因该笔还款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前且与本案借款不具关联,为与案外人周兵间的另一债权债务,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李东泽抗辩律师费不应给付的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华抗辩其与李东泽离婚,债务应由李东泽负担;被告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抗辩贷款是被告李东泽的个人借款行为,首先应当由被告李东泽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不足的部分才由被告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承担。因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任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任何一方还款,即三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向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合法。但清偿后,不影响两被告向李东泽依内部间的约定另行主张。对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思霓抗辩其并无担保之真实意思,因双方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被告李思霓也未举证证明受胁迫等存在法定表意不真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据号为13100201580464101项下的借款本金197万元、逾期利息12334.39元、逾期罚息(至2017年2月17日应付67355.36元,此后的按年利率9.66%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据号为13100201500037201项下的借款本金3万元、逾期利息204.27元、逾期罚息(至2017年2月17日应付1117.35元,此后的按年利率10.50525%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李思霓对被告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思霓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47元,由被告李东泽、陈华、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李思霓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